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五八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六七九八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白色粉末一包之照片一張在卷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五八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六七九八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等情,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一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因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與海洛因已不可析離,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