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11、1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世偉 」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未懸掛車牌而車牌號碼應為ITS-329號,三陽牌,1994年份,125CC重型機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戊○○所有,於93年07月13日0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07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附近,予以借取收受,供己代步之用。
二、甲○○另於93年07月27日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模型店附近,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棄置屬無主物之圓柱型金屬容器一個(其上寫有華山玩具CO2字樣,長9公分,直徑1.8公分,重34公克),甲○○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另行起意,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93年07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1鄰淮子埔21之1號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取出前已於同日在其住家附近之某雜貨店所購得之沖天炮若干支、長4公分之導火索一條、長5公分之爆引一條及同日在某十元商店所購得之類似黏土之物,先以該導火索連接該爆引,同時將該等沖天炮拆解,取出該沖天炮內之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重約10公克,將該等火藥裝填入 上開 金屬容器內,並將上開連結導火索之爆引塞入容器內連接火藥,導火索則外露該容器外,作為點火裝置;另再以類似黏土之物,固定其前已購入之打火機上所拆下之連結有電線一條之電子式點火器於上開容器上,並將該電線與上開導火索扭轉纏繞一併連結至容器內,作為另一電子式點火裝置,復再以該類似黏土之物,將上開容器口封口,製造成可以點火方式,點燃上開導火索連接引燃爆引再引燃容器內火藥,致生爆炸,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土製爆裂物
1枚。嗣於93年07月27日1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統心超商」,將該贓車停於店門前,隨即進入店內打遊戲機,嗣於同日19時許,警員 苗耀仁夏正忠 前往該處臨檢,發現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停於上開店門前,隨即進入店內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贓車係甲○○所騎乘而查獲甲○○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扣得「劉世偉」所一併交付使用之鑰匙一支。甲○○於其贓物案件遭警盤查同時,於警員苗耀仁、夏正忠尚不知其隨身藏放有上開其所製造之爆裂物時,即當場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爆裂物1枚,交警員苗耀仁扣案,並於警員苗耀仁、夏正忠尚不知該爆裂物是其所製造時,即向警員苗耀仁、夏正忠供出上情自首而受裁判。上開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警送驗拆解後,仍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甲○○又明知該綽號「 楊狗 」之人,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三陽牌,1994年份,125CC之重型機車(乙○○所有,於93年8月12日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所失竊,值約2萬元)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該機車已改懸掛LKQ-451號車牌0面( 黃盈誠 所持用管領,於93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連客運停車場內失竊),竟因臨時需用機車代步,又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09月08日10時許,在上開「統心超商」旁之巷弄內,予以借取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3年09月0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楊狗」所一併交付使用之鑰匙一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向他人收受騎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所借用之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三陽重型機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該贓車與鑰匙照片8張、被告騎乘該贓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員警查獲該機車後,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該局以電解法進行鑑驗,結果:送驗之未掛車牌重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經電解後,顯現原始引擎號碼為FG352613號,車主為戊○○,車號為000-00
0號,於93年7月13日遭竊登錄在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8月3日桃警刑字第0930021046號函一份在卷。是被告向他人所收受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顯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不記得係何時、地,向何人收受取得該車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7月28日警詢供稱:
我於昨天(即93年07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市區內,向該自稱「劉世偉」之人收受該機車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昨天(即93年07月27日)上午,在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旁之巷弄內,向自稱「劉世偉」之人收受該機車等語;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於93年07月27日,收受取得該機車等語,是被告對於其收受該車之時間一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係93年07月27日,警詢時並明確陳述係當日10時許;對於其收受該車之地點一節,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係桃園縣龍潭鄉,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明確陳述係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旁之巷弄內,足認被告係於93年07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巷弄內,收受取得上開機車騎用無誤。另有關被告係向何人收受該機車一節,被告雖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係向「楊哥」之人收受取得上開機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7月28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述上開機車係由「劉世偉」交付其收受等情,而被告為此陳述時,離其收受取得該車之日,即93年07月27日,僅隔一日,記憶自較清晰,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然其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已因離其收受取得該車之日,近半年,記憶自已較模糊外,且被告於93年09月08日10時許,另經警查獲其有收受「楊狗」之人所交付之另一部贓車(詳如後述),是被告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再次訊問93年07月27日收受之機車來自何人時所改稱「楊哥」之人,顯有受其第二次所收受之機車來自「楊狗」等情影響之虞。而被告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所答稱其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係因為買得該車後,引擎怪怪的,家人要其牽還「楊哥」,其亦正要將該車騎去還「楊哥」云云,然詰之證人苗耀仁、夏正忠於本院審理均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正在「統心商店」內打電動,該車停於「統心超商」門外等語,是被告顯無要將該車還於何人之行為,上開所稱要將車還給「楊哥」云云,顯屬杜撰。參以被告於93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陳述:上開機車是昨天(即93年07月27日)早上做好爆裂物之前,在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旁巷子跟向「劉世偉」取得等語,而被告既已向檢察官坦承製造爆裂物之較重刑責,顯無必要再虛構其取得該車之來源,是被告上開於93年7月28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昨日向「劉世偉」之人收受上開機車騎用等情,即為可採。足認被告係於93年07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巷弄內,向「劉世偉」借取收受上開機車騎用無誤。
㈢、被告於93年7月28日警詢供稱:我是向「劉世偉」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該機車云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向「劉世偉」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機車,我已先付定金2千元給「劉世偉」云云;繼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以3至5千元之價格購買該機車,我當時先付3千元云云,被告雖均稱該機車係其「購入」云云,然上開陳述中對於其購得該機車之價格一節,忽稱2千元云云;忽改稱:
價金1萬元,先付定金2千元云云;忽又稱:價金3至5千元,先付3千元云云,不但對其購買該機車之價格,前後所述不一且相距過大外,對於有無定金、定金之多寡、有無先付定金等,前後亦多有矛盾,被告所稱該機車係其「購入」一節,已難盡信。再衡之一般購買贓物供己使用者,雖因所付價金低於市價,常不會計較該贓物之外觀及使用年限等,然既係「購入」該贓物供己使用,均多會選擇外觀上不易為人發覺為贓物者,否則顯難達其購買該贓物供己使用之目的,然如前述,「劉世偉」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騎用時,該機車即未懸掛車牌,此為被告所知悉,而一般正常車輛,均應掛有牌照始可行駛於街道,若未掛牌照者,因極易引起員警之盤查致無法正常行駛於街道,是被告是否有可能出錢購買此種無法供正常行駛使之用之機車,亦有疑義。復詰之證人苗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從「統心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贓車是被告所騎來的,我們就請被告交出摩托車鑰匙,被告就拿出來,並說車子是向別人「借的」等語,是被告於警員初次詢問時即稱該車係向他人「借用」而非「購買」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上開機車是我向別人借的,不是買的,因為我自己有機車,所以我確定不是買的,應該只是借用等語,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借用」上開機車而非買受上開機車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所借用之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劉世偉」借用該車時,該車即未懸掛車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詰之證人夏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在上址店門口,看到一部沒有掛大牌的機車,引擎號碼也已經磨掉,被告當場不承認是他騎的車,後來我們就調閱該超商錄影畫面,發現該車是被告騎乘、停車,被告看到畫面後,才承認車子是他騎的等語;證人苗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在該超商門口,看到一部沒掛牌照之機車,我們要查引擎號碼,但是被磨掉了,超商內僅有被告及一名店員,被告一開始否認車子是他騎的,我們就請店員播放店門口的監視錄畫面,發現被告騎的,被告才承認等語,是被告顯已由該車未掛車牌0節,知悉交付該車之「劉世偉」對該車無合法之權源,否則何需於員警詢問該車是否被告騎用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再依被告於93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劉世偉」認識不到一個月等語,足認被告與「劉世偉」並非熟識,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提供該「劉世偉」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處,則被告對該「劉世偉」之人就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顯然於收受當時毫無所悉,自當於該「劉世偉」之人將車交其騎用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究明該「劉世偉」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該「劉世偉」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並符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然被告不但未向「劉世偉」要求交付或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劉世偉」之真實身分,甚且該贓車於交付當時即未懸掛車牌,仍予借用,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騎用無誤。其前開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被告於93年7月28日警詢時坦承:我於93年7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統心超商」,為警當場在我的背包內,查獲我自製之爆裂物1枚,該爆裂物是我於昨天(即93年7月27日)11時許,在我住處附近的雜貨店旁的土地公廟內製作的,我是利用鞭炮內的火藥,倒入我所撿到的小鋼瓶內,再連接一條火藥引線,並裝置打火機的點火裝置製造,我以製造鞭炮的方式自己製造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土製爆裂物是我於昨天(即93年7月27日)11時許,在我家旁土地公廟做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用一般的沖天炮內的火藥來做的,爆裂物的鋼瓶,是於查獲當天上午,在桃園縣○○鄉○○路路上某模型店附近撿到的,該爆裂物內裝之火藥,是查獲當天,在我家附近某雜貨店,我所購得之沖天炮內之火藥,爆引、導火索是鞭炮的,也是同日與沖天炮一起買的,點火裝置是我身上打火機的,我用黏土或塑鋼土把鋼瓶封起來,黏土、塑鋼土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也是當天在中興路上的十元商店去買的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爆裂物遭警查獲時尚未組裝完成,引線與鋼瓶是分開的云云,然查:
㈠、本件經警扣得之土製爆裂物1枚,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拾獲之上開金屬容器,填裝其所購得之上開沖天炮內之火藥,連結引線等點火裝置,以上開類似黏土之物封口所製造而成,業經被告坦承如前述,詰之證人夏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苗耀仁一起去「統心超商」,被告有帶一個包包,被告從包包內取出一個透明眼鏡盒,該盒內裝有一個爆裂物,爆裂物材質是一個小鋼瓶,鋼瓶頂端有引線,旁邊還有一個類似打火機的點火裝置,外觀看起來就是一個爆裂物,而且瓶口部分是由塑鋼類的材質黏接,我們問被告這是做什麼用的,被告說這是他自己做好玩用的等語;證人苗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夏正忠前往「統心超商」,先發現被告騎乘贓車,然後查獲被告身上帶有爆裂物,爆裂物是裝在一個盒子裡面,這爆裂物外面有引線,被告說這是他拿鞭炮裡面的火藥填充製造的,該爆裂物也有一個用打火機裝的點火裝置,爆裂物有封口等語明確,並有爆裂物照片2張在卷;眼鏡盒1個;上開爆裂物經鑑定拆解後之圓柱型金屬容器1個;固定、封口用白色硬化物若干;連接電線1條之電子式點火器1個;導火索、爆引各1條;淨重9.02內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之火藥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上開爆裂物一枚無誤。
㈡、上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X光透視法、檢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①、該土製爆裂物係以寫有華山玩具CO2字樣之圓柱型金屬物為容器,尺寸高9公分,直徑1.8公分,重44公克,容器外以白色硬化物固定一電子式點火器其電線連結至容器內,並有一導火索連結於容器內;以x光透視其內部研判有不明粉末。經拆解後該土製爆裂物中導火索(長4公分)連接一爆引(長5公分)及電子點火器之電線至容器內,以點火方式引爆(其另種點火方式係以電子點火器經測試無法引燃導火索),該容器重34公克,內裝有顆粒狀淺咖啡色之雙基發射火藥
10公克(經採樣送請本局鑑識科檢出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其結構完整,認係爆裂物;②、爆裂物內之不明粉末檢出鋁粉、碳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鋇、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0.02公克;③、土製爆裂物內裝之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約500公尺,若引火爆炸,具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0930208128號、9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30172989號鑑定通知書、93年12月27日刑偵五字第09302483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製作之爆裂物,其內雖係以市售沖天炮內之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填充,然因其外加引信可以延伸引燃其內填充之火藥,其若引火爆炸,顯然具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達到將人、物殺傷或毀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另該爆裂物有2種引爆方式,其一為點火式引爆,另一為電子式引爆,其中該電子式引爆方式,經測試無法引燃導火索,然仍可以點火式引燃導火索引爆等情,有上引鑑定通知書可證,是上開爆裂物自不因其電子式引爆功能無效而影響該爆裂物可引爆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例參考)。詰之負責鑑定上開爆裂物之刑事警查局員警 周英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爆裂物瓶口有封口,其內裝有火藥,點火器係以白色硬化物固定,鑑定時我們先用x光透視,經判斷後認為以拆解法鑑定較適合,所以沒有採點燃法鑑定,拆解後,容器內之火藥送本局化學組鑑驗,屬雙基火藥、煙火類火藥,因該爆裂物結構完整,所以認為是爆裂物,該爆裂物有兩個點火裝置,一是電子式點火裝置,一是以導火索連接爆引,其中電子點火裝置,經測試無法引爆,但導火索可以點燃,而導火索是先連接到容器內的爆引,爆引有再接觸到容器內的火藥等語,是上開爆裂物雖未經實際引爆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及該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明確說明該爆裂物可以點燃引爆之依據,而上開該局函文亦明確表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約五百公尺,若引火爆炸,具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達到將人、物殺傷或毀損之程度,足認該爆裂物若引燃爆發,足以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其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爆裂物遭警查獲時尚未組裝完成,引線與鋼瓶是分開的云云,然查,詰之證人夏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該爆裂物頂端有引線,旁邊還有一個打火機的點火裝置,瓶口並以塑鋼類材質黏接,這都是查獲時即以黏好的,而且當時黏土已經硬化了,該爆裂物帶回警局後,就直接彌封在證物袋內,並請被告簽名,一直到將該爆裂物送鑑定之期間,均未曾打開該證物袋,而此期間,該爆裂物上的引線,也不曾脫落過,這是黏死的,是固定的死死的,沒有鬆脫情形等語;詰之證人苗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查獲時,該爆裂物就有連接引線,爆裂物封口部分的引線、點火裝置都已黏著完整,爆裂物帶回警局拍照後,直接放回盒子內並用一個塑膠袋以標籤彌封後,請被告簽名,該塑膠袋被彌封後,一直到送鑑之前,都沒有被打開過等語,依夏正忠、苗耀仁上開證述,對於該爆裂物查獲時之狀態,該爆裂物送回警局後之處理情形等,證述一致,其等證言已堪採信;再詰之證人周英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送驗之該爆裂物是用一個盒子裝著,盒子是裝在一個透明塑膠袋內,該爆裂物瓶口已封口,而且點火器也以白色硬化物固定,另有一導火索連接爆引,爆引再接觸到容器內的火藥等語,並有上引該爆裂物連接有導火索、電子點火裝置,瓶口以白色硬化物封黏等情之照片2張在券足證,足認上開爆裂物為警查獲時,業已經被告裝填火藥,連結引爆裝置後封口,可供隨時引爆製造完成無誤。
㈤、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製造該爆裂物之過程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先辯稱:因為上開爆裂物內之火藥量很少,所以導火線很難固定,我雖然有用黏土固定,但還是會掉,所以我又加了電線,讓它看起來像點火器一樣,可是根本就會一直掉,查獲時這引線,就已經掉在我的皮包裡,跟金屬瓶是分開的,後來一個叫『 盧有意 』的人,就拿三秒膠把引線固定起來,黏土也是「盧有意」拿三秒膠黏上去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我當天是將我所拾獲之鋼瓶、引線、導火索、打火機點火裝置等物,一起帶在我身上,我沒有去組裝,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裝在一起可以點燃爆炸云云,其前後陳述,就其是否曾組裝該爆裂物一節已有矛盾,且經本院函查大溪分局函覆表示:該局並無「盧有意」或類似發音之人員任職該局等情,有該局函文一紙在卷,足認上開被告所稱「盧有意」之人顯屬虛構,上開所陳已難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用黏土或塑鋼土把鋼瓶封起來等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該黏土於查獲及送驗時均已硬化為白色硬化物,且衡之黏著用之黏土,通常均是於取用時尚屬柔軟,以供取用者黏著或填充之用,然於黏著或填充後,大多均會於短時間內即硬化,以達固定、黏著之功能,是證人等所稱該黏土於查獲及送驗時均已硬化為白色硬化物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既自承其有用黏土或塑鋼土將上開爆裂物之瓶口封住,而員警查獲時該爆裂物時其上之黏土又已硬化,該爆裂物之引線及電子點火裝置,又是經由該硬化物所黏著、固定,是該等引線及電子點火裝置,自無可能係由員警於查獲後,在該黏土類材料業已硬化之情形下黏著、固定於該爆裂物,益徵該等引線及電子點火裝置,均是由被告連接入該爆裂物內,並以類似黏土之物黏著後,俟其硬化固定,製成上開爆裂物無誤。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楊狗」之人借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而該機車並已改懸掛LKQ-451號車牌0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向綽號「楊狗」借用該機車時,有問是否是贓車,「楊狗」說不是,所以我不知所借用之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三陽重型機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害人黃盈誠所持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被害人黃盈誠之妻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該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該機車與車牌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楊狗」之人所借得之上開機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上開車牌0面,均顯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所借用之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機車是「楊狗」借我的,我沒有拿行照,也不知道怎麼還等語;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機車是「楊狗」借我的,借車時沒看過行照,我只跟他借一個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借車時沒有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我不知道機車是否是「楊狗」的等語。足認被告與「楊狗」之人並非熟識,亦不知「楊狗」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否則何有可能連如何還車均不知道,且被告亦自承不知該車是否「楊狗」所有,則被告對該「楊狗」之人就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顯然於收受當時毫無所悉,自當於該「楊狗」之人將車交其騎用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究明該「楊狗」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該「楊狗」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並符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然被告不但自承其未向「楊狗」要求交付或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楊狗」之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本次借用贓車,係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其借用贓車之犯行遭警查獲一月餘後,再次借取收受贓車騎用,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騎用無誤。其前開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借用收受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機車間之關係部分,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於93年07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永興戲院附近,向自稱「劉世偉」之人借取收受上開機車騎用;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則係於93年09月0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統心超商」旁之巷弄內,向綽號「楊狗」之人借取收受該機車騎用,其前後收受機車之時間、地點及出借人具不相同,且前後二次借用之時間已隔一月有餘,而衡之常情,向他人借用物品者,均係先發生缺少所需用之物後,又發覺他人持有該物,始會起意,向該他人借用該物,是若借用人無缺用物品之情形,或尚未見他人持有所缺之物,自不會產生向該他人借用物品之意,更無於已借得所需用之物之前,即開始計畫下次另向他人借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雖均是借用機車供己騎用,仍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自己有機車等語,是被告借用上開機車,均係因臨時無機車代步而向他人借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之所以於93年09月08日10時許,向「楊狗」之人借取該車,是當時打算要去買東西,而馬上就回來等語,是被告顯係於上開時、地,因欲外出購物,而無代步工具,遂臨時起意,向「楊狗」之人借用上開贓車騎用無誤。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三所載收受贓物之行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係各別起意所為,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贓物部分載明二次均係收受贓物,且罪名亦載明係收受贓物罪,其起訴法條則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顯然有誤,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部分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事實欄三部,被告雖同時收受「楊狗」之人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贓車1部及其上所懸掛亦屬贓物之LKQ-
451號車牌0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向「楊狗」借車時,我不知道該車車牌已被換掉等語,而衡之常情,向他人借車者,主觀上應係將該車車體及其配件如車牌、輪胎、引擎等均視為一體予以借用,不會深究該等物品是否來自不同權源,被告所稱其不知該車車牌已被換掉一節,即可採信。是被告既不知該機車車牌曾被更換,則其借用該車時,主觀上應僅有借用之物之車體與車牌係同部機車同一被害人之認識,而無借用機車之車體與車牌係來自不同權源之二被害人之認識,是此部分被告雖係一行為同時收受二被害人所分別失竊之機車車體及車牌,然因主觀上,被告僅有一贓物之認識,即對該機車整體為一贓物之認識,尚非對該機車車體及所掛車牌分別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僅有收受一物之行為,即收受附著懸掛有上開車牌之上開機車1部,而非同時收受分離之機車與車牌,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即應認係單純一罪,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其製造爆裂物前持有上開煙火類及雙基發射火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及製造爆裂物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該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詰之證人苗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是先盤問被告有關機車的事情,先查獲被告收受贓物,然後被告從身上取出一個爆裂物,被告說這是他自己製造的等語;證人夏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苗耀仁一起去統心超商,被告隨身攜帶一個包包,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出一個爆裂物,被告說這是他自己做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該爆裂物當時係放在上開商店之置物架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該爆裂物係由其背包中取出等語,參以上開二證人均明確證稱該爆裂物是被告自其身上取出扣案等情,足認該爆裂物是由被告自其身上取出交警扣案無誤。是本件係先查獲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於警員苗耀仁、夏正忠尚不知被告隨身藏放有上開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時,被告即當場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爆裂物1枚,交警員扣案,並於警員苗耀仁、夏正忠尚不知該爆裂物是被告所製造時,被告即向警員苗耀仁、夏正忠供出上情自首而受裁判無誤。被告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已如前述,且其二次收受贓物行為分別與其製造爆裂物犯行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三罪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所收受之贓物,均為1994年份之重型機車,均僅值約2萬元,業如前述,所收之贓物價值不高,被告收受該二贓車騎用不久,即被查獲,情節不重,該二車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而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拆解沖天炮內之火藥加以製造,火藥數量非鉅,且於製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前開部分自白,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宣告刑與執行刑中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原扣案之具殺傷力爆裂物1枚,本屬違禁物,嗣於送鑑定時拆解,已不具爆裂物功能,然拆解後尚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其中編號1至5部分均係供被告製造該爆裂物所用之物,編號1原係無主物,然經被告拾獲;編號2至5則均係被告購得之物,均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是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製爆裂物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6之火藥(該爆裂物拆解時,自該爆裂物取出之火藥原係10公克,經採樣1公克送鑑,驗餘淨重0.02公克,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是上開編號6之火藥淨重為9.02公克。),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經採樣供鑑定使用部分之火藥,已不存在,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鑰匙一支及鑰匙一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出借人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眼鏡盒一個,雖係供藏放上開爆裂物之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供被告藏放上開爆裂物之背包一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爆裂物經拆解後之扣案物品⒈長9公分,直徑1.8公分,重34公克,其上寫有華山玩具CO
2字樣之圓柱型金屬容器一個。⒉上開容器上所附著及經拆解之白色硬化物。
⒊長4公分之導火索一條。
⒋長5公分之爆引一條。
⒌電子式點火器及其電線。
⒍淨重約9.02公克內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之火藥。(含
採樣1公克送驗後之驗餘淨重0.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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