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0000000
乙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甲0000000
丁0000000INO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主文丙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ABIANO、甲000000000000
0JAYSON、丁000000000000FAUSTIN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丙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乙00000000000
00ABIANO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甲0000000000000JAYSON、丁00000000000
0FAUSTINO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仟零參拾捌點柒伍公克沒收、未扣案之包裹紙箱貳只、鬆餅粉紙盒捌只、毒品包裝袋拾陸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000000000000000(下稱 艾力斯 )、乙0000000000000ABIANO(下稱 歐迪農 )、甲0000000000000JAYSON(下稱 傑森 )、丁000000000000FAUSTINO(下稱 保羅 )均為菲律賓國人。艾力斯、歐迪農均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工作,其中艾力斯負責設備維修一職,歐迪農負責駕駛堆高機並任清潔工作;另傑森、保羅則均在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而歐迪農與傑森、保羅三人均在中壢市○○○路○○號之二馬卡地餐廳用餐結識。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一週某日,艾力斯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
UNGENARO(菲律賓國成年男子)自菲律賓打來之電話,JUNGENARO囑咐艾力斯在台灣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事成後可得報酬,而艾力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艾力斯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GENARO成年男子自菲律賓寄送來臺之鬆餅粉等食品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圖利縱因此而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JUNGENARO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在昶和公司宿舍內(址同昶和公司),向同事歐迪農表示幫忙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且人頭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歐迪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有預見以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包裹至臺灣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包裹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為圖小利,縱因此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JU
NGENARO、艾力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並即在前揭馬卡地餐廳,向傑森、保羅告以如願意提供其地址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傑森、保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有預見以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包裹至臺灣代收,則該包裹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為圖小利,縱因此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均基於與JUNGENAR
O、艾力斯、歐迪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渠等二人為收受名義人代收包裹。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員工在菲律賓,接受寄貨人MAEALLEJOCARDANO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一件(收貨人:保羅,住址: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O一九點O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寄貨人PABLOSANTOSSR.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一件(收貨人:傑森,住址: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O一九點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上午由FX0一四班機送抵臺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檢查人員戊○○在聯邦公司快遞進口專區之X光儀注檢時,發現螢幕上出現綠色影像,覺得可疑而拆開前揭二件包裹,經送驗後始悉前揭二件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由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及由傑森、保羅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艾力斯、歐迪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有關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艾力斯四人均未抗辯渠等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迪農、傑森、保羅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歐迪農、傑森、保羅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戊○○、證人即共同被告艾力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艾力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
UNGENARO成年男子委 託伊 幫忙在台灣找人頭收受貨物,伊即找被告歐迪農幫忙找人頭,並應允事成後要給歐迪農二千元之報酬之事實;被告歐迪農供承被告艾力斯委託伊幫忙找人頭收受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表示要給伊二千元之報酬,伊遂找被告傑森、保羅幫忙,並應允被告傑森、保羅代收一件貨物要給予五百元之報酬之事實;被告傑森、保羅則供 承渠 等是受被告歐迪農之委託,幫忙以渠等名義簽收貨物,並再將代收之貨物轉給被告歐迪農,被告歐迪農應允事成後要給渠等每人五百元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艾力斯辯稱:有一位伊未見過、自稱JUNGENARO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伊,該成年男子自稱是伊表哥,委託伊幫忙在台灣找人頭收受自菲律賓國之名產,伊不知道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歐迪農辯稱:被告艾力斯要伊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國寄來之名產,被告艾力斯表示寄來的貨物如果有問題的話,在菲律賓國就會被發現,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幫忙找被告傑森、保羅代收貨物,伊不知道寄來的貨物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傑森辯稱:當時是被告歐迪農找伊代收貨物,被告歐迪農說是自菲律賓國寄來之食品,並要給伊五百元之報酬,伊才答應,伊不知道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保羅則辯稱:被告歐迪農說是自菲律賓國寄來之食品,要伊幫忙代收,並要給伊五百元之酬勞,伊才同意代收,如果伊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也不會僅收五百元之代價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傑森、保羅均受被告歐迪農之託,其中被告傑森
代收聯邦快遞公司送達提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被告保羅則代收提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業據被告傑森、 保羅坦 承在卷,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二紙附卷足憑,而上揭二件貨物運輸入境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中正機場貨物站聯邦快遞公司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上揭二件貨物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警員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被告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等情,除據被告傑森、保羅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為證,而該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七三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佐,此外復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
㈡又觀之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四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何以找人頭(或當人頭)之供述均不相同:
⑴被告艾力斯於警詢中陳稱:因貨物寄到公司會被公司的
人打開,JUNGENARO要求不能打開,所以要伊找人代收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則陳稱:因為伊已收過一次貨,菲律賓那邊的人說伊不能再收貨,所以要伊找人代收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如貨均寄給自己,太多的話,他人會懷疑非法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如均由一人收受貨物的話,費用會較高,若較多人收貨,費用會較低云云。
⑵被告歐迪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艾力斯表示幫忙
找人頭代收貨物會有錢賺,這是額外的收入云云(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六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艾力斯說有很多件貨物,所以要找人代收云云。
⑶被告傑森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歐迪農說如果寄來
的貨物太多,老闆會生氣,所以拜託伊代收云云(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五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為了被告歐迪農能幫忙伊,為了錢才願意代收貨物云云。
⑷被告保羅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歐迪農說如果寄給同一人
的貨太多會太貴,所以要找人分開寄較便宜云云云(詳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歐迪農說寄來的包裹太多會被老闆罵,所以要找人代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從而,細繹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四人關於何以找人頭(或當人頭)之重要原因之供述相互迥異,且被告艾力斯、傑森、保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亦均不同,果被告艾力斯等四人主觀上均認為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為合法之食品,被告艾力斯等四人之供述應大致吻合方屬合理,何以渠等四人之供述大相逕庭?是被告艾力斯等四人均辯稱:渠等以為寄來的貨物是菲律賓國之名產,均不知道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要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艾力斯於警詢中供述:「如果收到貨物,我會
打電話回菲律賓給我堂哥,他會給我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臺灣收貨人聯繫我並至我公司取貨。」等語,可知被告艾力斯於收到貨物後即聯絡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JUNGENARO成年男子再告以臺灣人之車牌號碼、電話,並由臺灣人聯絡被告艾力斯取貨事宜,從而,本件寄來之貨物如係食品類之名產,何庸如此迂迴慎重?況觀之本件寄交予被告傑森、保羅之包裹各一件,其內置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重量均為八公斤,價值分為十八點七五美元、十九美元,此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寄送之包裹二件,均僅值六百元左右且重量不重,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直接寄給臺灣之真正收貨人即可,自無找人代收並支付與包裹價值不相當之報酬之情事,而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渠等應得知悉此已悖於一般常情。
㈣復被告艾力斯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人家不自
己接要透過你來接?)因為菲律賓那邊叫我這樣做,因為我已接過一次,不能再接‧‧‧」等語,被告歐迪農於警詢中供述:「(問:那你為何不以你的名義或以艾力斯當作人頭的收件人?)因為艾力斯說先用別人的名義及別家公司來當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下次有機會才用自己的名義。」等語,從而,果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為正當物品,被告艾力斯當無接過一次貨物而不能再任收貨人、亦無要求被告歐迪農不要以其名義當收件人之理。且矧之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找人代收貨物之目的既是為了要賺取報酬,自可以自己名義收貨以賺取更多報酬,何庸找人頭代收而少賺報酬?況自國外運送來台之貨物,運費如係以件計算,收貨人越多僅會徒增費用,運費如係以重量計算,亦無收貨人越多越划算之情,是被告艾力斯、保羅辯稱:很多貨物都寄給一人會太貴,所以要找人分開寄較便宜云云,洵屬無稽。
㈤另本件寄送予被告保羅之貨物其上記載寄件人為被告保羅
之父親,業據被告保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一紙附卷可稽,如係正當物品,為何以被告保羅之父親為寄件人?顯啟人疑竇。而被告保羅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歐迪農有拿包裹給伊看,裡面都是吃的東西,伊才答應要當人頭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歐迪農供述未曾拿包裹給被告保羅看等語後,被告保羅即改稱:被告歐迪農沒有拿包裹給伊看等語,顯見被告保羅對寄來之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多有掩飾。
㈥至被告艾力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散為較多包裹的話,
政府稅金會比較少,就好像出口一樣云云,然本件寄送予被告保羅、傑森之貨物僅各一件,且價值不高,重量各僅八公斤,何有被告艾力斯所稱之稅賦問題,是被告艾力斯前揭證詞,委不足採。
綜合上情,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前揭所辯種種均違反常情事理,詳如前述,足徵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保羅、傑森對於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從而,被告艾力斯等四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艾力斯前曾收過
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並無問題,且本案毒品價值很高,相對於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所得的報酬並不相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艾力斯、歐迪農知悉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辯護,及被告傑森、保羅之指定辯護人以觀之本件包裹寄送流程及外觀,一般人均無法得知其中為何物,且果被告歐迪農知悉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怎敢於馬卡地餐廳公然遊說被告傑森、保羅?甚而未對被告傑森、保羅採取避免黑吃黑之防避措施?顯見被告歐迪農應不知包裹內藏有毒品,被告傑森、保羅更不可能知悉包裹內有毒品,且被告傑森、保羅應無僅為五百元之報酬而令己自陷牢獄云云置辯。然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對於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詳見前述,縱被告艾力斯前曾收過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確無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艾力斯不知本次寄來之貨物內藏有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市價頗鉅,雖有與被告艾力斯等四人所得報酬不相當之情事,然此係被告艾力斯等四人、共犯JUNGENARO成年男子間之內部約定,尚無從以被告等獲得報酬之多寡,率爾推定被告等均無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再「本件包裹寄送流程及外觀,無從知悉內有毒品」、「被告歐迪農何以敢在馬卡地餐廳公然遊說被告傑森、保羅」、「被告歐迪農何以未對被告傑森、保羅採取避免黑吃黑之防避措施」等節,均不足以為被告四人有利之證據,是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二罪與JUN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與JUNGENARO之菲律賓成年男子,係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成年人員自菲律賓私運及運輸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係屬間接正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與被告艾力斯謀議犯本件之罪,而由被告艾力斯委託被告歐迪農覓得被告傑森、保羅為收貨人後,再由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佯以鬆餅粉等食品寄交聯邦快遞公司運輸報關進口私運入境,於被告傑森、保羅出面簽收貨物後,再將收受之第三級毒品交給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如前述,被告歐迪農有預見運輸及私運入境我國之物為毒品,代為尋找收貨人頭並將被告傑森、保羅所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交被告艾力斯,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行甚明,仍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傑森、保羅既可預見運輸入境之貨物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以其等名義為收貨人並收受貨物,其等乃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歐迪農、傑森、保羅應論以前開犯行之幫助犯,容有誤認。被告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謀小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UN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歐迪農、傑森、保羅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擔任之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 暨渠 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
三、沒收及其他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總毛重四O七九點一五公克,共取零點四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業經鑑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四人運輸入境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均係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犯JUN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前述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包裹紙箱二只、鬆餅粉紙盒八只、毒品包裝袋十
六只,係共犯JUN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艾力斯於警詢中供述自稱JUNGENARO之
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會將本件運輸毒品之酬勞交給菲律賓國之家人等語,被告歐迪農、傑森、保羅均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已收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