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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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P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PONGPOLYAMOO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OONPONGPOLYAMOON係泰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意思及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同鄉友人即告訴人乙○○於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十八之五號所開設之餐廳內,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在泰國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如其能向告訴人乙○○借款償務並塗銷該不動產上抵押權後,即得以高價賣出後還款,且為取信告訴人乙○○,並當場由其不知情之友人THIRADACHAI及店內員工 王仙鳳 任見證人 書立泰文 的借貸憑證一紙及交付居留證影本、金融卡供擔保,致告訴人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貸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拒不清償並否認曾經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BOONPONGPOLYAMOON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BOONPONGPOLYAMOON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THIRADACHAI、王仙鳳之證述及借貸憑證為憑據。訊據被告BOONPONGPOLYAMOON固坦承簽立上開借貸憑證及居留證影本交予告訴人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到告訴人乙○○所開設的餐廳,有簽立借貸憑證,但沒有向告訴人借錢,會簽立借貸憑證是告訴人要我幫忙管理她的債務人,我的居留證影本是之前向告訴人乙○○借錢時交予給告訴人,並不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予告訴人的,告訴人所提出的金融卡並不是我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BOONPONGPOLYAMOON所簽立泰文借貸憑據,經證人即原於警局擔任泰文借貸憑證翻譯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所作譯文是根據借據憑證傳真本,傳真本並不清楚,依據今日在法庭所看到的借據憑證原本,可以清楚看出:在債務人欄,被告BOONPONGPOLYAMOON簽名後面有括弧表示「本人代表 大岱 員工代表人,另借款人欄記載「本人負責向甲方借錢的代表,並負責」,借款憑證第二點記載「本人將所有全部貸款人的提款卡、居留證交給甲方,作為憑證」,借貸憑證背面記載「被告並未向甲方領取現金或其他有價的物質被告也將所有借款人的提款卡、居留證交付給甲方,由甲方作進一步處理,發薪日的時候,甲方可以以借款人的提款卡去與借款人清帳,當借款人跟甲方債務清償完畢之後,甲方就會將借款人的提款卡還予借款人,以上所言句句屬實,並以以下人員簽名、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借錢時有抵押一張他的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給她云云,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函詢該張金融卡之申請人資料,知該金融卡申請人係那溫(SOMSOKNAWIN,000年0月00日生)並非被告,有該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九四) 聯桃鶯 字第二四二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卡、客戶中文資料及SOMSOKNAWIN之護照、居留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另觀諸告訴人就借貸憑證上有記載被告代表大岱員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泰國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詐欺借款各節均為不實,益徵被告所辯可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BOONP0
NGPOLYAMOON有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OONPONGPOLYAMOON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BOONPONGPOLYAMOON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