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鍾昭順 (另案通緝)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至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138號1樓之一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公司),由鍾昭順向該公司代表人乙○○佯稱甲○○為其工頭,2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名義,向一等公司詐購水電材料,鍾昭順並於民國95年12月4日預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信一等公司,甲○○亦曾給付部分貨款,致一等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地。詎甲○○、鍾昭順對於支付貨款一事,初則以待工程完竣向業主請款後再行付款、工作繁忙等為由藉詞推託,繼之避不見面,乙○○遂於96年7月25日持甲○○於同年5月26日交付,由旺玖國際企業社簽發,面額148,000元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一等公司方知受騙,甲○○與鍾昭順各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額之水電材料。
二、案經一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及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並有一等公司銷貨對帳單、收款條、一等公司出貨單、被告甲○○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立之清償債務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詐欺意思,之前伊叫材料,伊都有付錢,伊在96年6月20日有收一張客票7萬5千元有支付給告訴人,伊6月11日也有付5萬的材料款,所以伊不是要詐欺告訴人;且伊有做一些工程沒有收到款,陸續有寫存證信函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用 聖有公 司跟伊交易,但聖有公司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用友人舊庄街的地址,被告沒有真的住在那裡,一開始他就虛偽騙我們,他講的地址、公司都不符合等語。經查,聖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卷第34頁),是證人乙○○之指證,尚非無據;又被告有給付部分材料款,固於本院提出收款條、支票影本為憑,惟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款未付,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並有一等公司銷貨對帳單、收款條、一等公司出貨單、被告甲○○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未付尾款477,533元之金額正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卷第15頁),且被告所交付面額14萬8千元之支票業經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476號卷第14、15頁)。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以支付部分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被告有能力支付,而陸續出貨,嗣後積欠大額款項則拒不給付,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材料款,是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工程報價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車屋水電工程」,核與本案無涉,而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之人為「莊富成」「聖有工程有限公司」,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被倒帳之情事,至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其存證信函記載之工地地址分別為:「桃園市○○街○號等」、「新莊中正路」、「中坡南路魏公館」、「中坡南路1段49巷1號6樓」、「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等地,核非本件材料工地,自與本案無涉,且上開存證函為被告單方發函,僅足證明被告有發出存證信函,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受人倒帳,縱有受人倒帳,亦與本件材料款無涉,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同一被害人一等公司詐取水電材料,應認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甲○○與鍾昭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原審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原審與被害人一等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上揭犯行終了之時間為96年5月28日,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一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一等公司4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7年11月27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支付1萬元,每月27日匯款至一等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自原審判決後,未依判決分期償還,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原審已併諭知命被告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賠償,核屬適當,公訴人據此上訴,亦為無理由。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觀之,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表一:
┌─┬───────┬─────┬────────┬──────┐│編│交易期間│名義│工地│尚欠金額││號││││(元)│├─┼───────┼─────┼────────┼──────┤│1│95年12月4日至│鍾昭順│臺北縣淡水鎮中正│21萬9,891元│││同年12月27日││東路1段25號9樓││└─┴───────┴─────┴────────┴──────┘附表二:
┌─┬───────┬─────┬────────┬──────┐│編│交易期間│名義│工地│尚欠金額││號││││(元)│├─┼───────┼─────┼────────┼──────┤│1│95年12月4日至│鍾昭順、聖│臺北縣汐止市東勢│107,096元│││96年1月29日│有工程股份│街215巷30弄3號1│││││有限公司(│樓│││││下稱聖有公││││││司)、 徐新 ││││││發│││├─┼───────┼─────┼────────┼──────┤│2│96年3月1日至│聖有公司│臺北市南港區昆陽│200,301元│││96年5月31日││街140巷22號1樓││├─┼───────┼─────┼────────┼──────┤│3│96年4月27日至│同上│臺北市內湖區新湖│146,794元│││96年2月28日││二路128號2樓││├─┼───────┼─────┼────────┼──────┤│4│96年5月28日│同上│臺北市中正區信義│4,798元│││││路4段189號12樓││├─┼───────┼─────┼────────┼──────┤│5│96年5月28日│同上│臺北縣石碇屋月路│18,544元│││││41巷工地││├─┴───────┴─────┴────────┴──────┤│合計:尚欠金額共計477,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