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並無強盜犯行,實屬無辜,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重保,及命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又聲請人係單親家庭,家境貧苦,母親年邁身體欠佳,姐姐亦在外就學,並無工作收入,亟待聲請人承擔家計;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嗣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同年6月11日裁定將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分別自98年4月15日起、同年6月15日起均延長
2月在案。
三、茲本件聲請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結,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7年10月在案;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必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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