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屏東縣來義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三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易字第十四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易字第十四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