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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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上訴人 陳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志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與執行刑之決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賠償各被害人完畢,此為第一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有利事項,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伊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予以審酌並從輕量刑云云,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分擔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各被害人積極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其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均屬低度刑,更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又各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之依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皆無可憫恕之事由,乃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自不生違法問題。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伊參與詐欺集團之情節輕微、且已全數賠償各被害人等情節,縱量處最輕本刑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失之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伊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原審所處之刑仍較其他相類案件所處或所定之執行刑為重,就相類案件而有不同科刑,造成欠缺合理化之量刑歧異,難認其量刑合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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