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上訴人 莊賀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莊賀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及若有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後,雖供承槍、彈之來源分別為 毛譽 、綽號「國峰」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國峰」)云云,惟本案員警業已先行查獲毛譽之持槍犯行,並非因上訴人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毛譽,至上訴人另供述綽號「國峰」部分,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均不符前開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核係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斷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伊已供出槍、彈來源分別為毛譽及「國峰」,且毛譽已被查獲,原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以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認其所為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另就撤銷改判部分,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屬高度危險管制物品,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潛在威脅性,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未見持以犯他罪而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謂:伊因與友人有金錢往來之糾紛,遭其揚言對伊不利,致安全有所疑慮而向毛譽借用槍枝,但未持以犯其他之罪,犯罪情節確有可憫之處,原審未審酌此情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伊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交代槍、彈所在及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因學歷不高、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重刑,顯有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