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許桂芬
被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中35,000元自民國10
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15,00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育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瑞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於104年11月5日成立「
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二標
」之承攬契約(下稱林口世大運案),由被告公司承包該工
程G、H棟所有樓梯間及G、H棟地上層之泥作工程。雙方
嗣於104年11月16日成立「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
建工程案」之承攬契約(下稱和平國小案),由被告公司承
包籃球館棟之軸間泥作工程,上開二案工程之施作材料均由
瑞助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僅提供勞務給付,先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間及2月間,分別委託原告依和平國
小案及林口世大運案之工程施工圖,估算被告公司所承包之
實際施作面積,並以原告估算得出之實際施作面積為基準,
作為與瑞助公司成立總價承攬契約之依據。準此,原告傳送
上開二案之工程估算費用請款估驗單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清
壽請求第一期30%之估算費用,該估驗單第1條d項載明俟
被告公司支付第一期30%之估算費用後,原告始進行估算;
第6條a項另載明原告將全案估算之數量提交瑞助公司後,
復可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60%之估算費用,俟瑞助公司確
認數量無誤後,原告即可向被告公司請領10%之估算尾款,
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壽同意無訛。又原告為迅速完成
上開二案之估算工作,於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第一期30%之估
算費用時,即先行開始進行估算,渠料,嗣後原告多次向被
告公司請求支付第一期30%之估算費用,被告公司均藉故拖
延,遲至105年2月25日始支付和平國小案之第一期30%之
估算費用,至105年4月1日方支付林口世大運案之第一期
30%之估算費用,合計82,000元。
㈢之後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完成和平國小案全案實際施作面
積估算,並於105年4月25日將估算結果送予瑞助公司進行
數量審核,業經瑞助公司確認估算數量無誤後,將上開估算
結果送予被告公司簽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壽亦於10
5年4月28日確認無誤,並與瑞助工司訂立總價承攬契約。
從而,原告顯已完成兩造間工程合約之工作內容至明,原告
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70%之估算費用,合計35,0
00元。另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完成林口世大運案全案之實
際施作面積估算,並將估算結果送至瑞助公司進行數量審核
。瑞助公司於105年7月5日完成林口世大運全案估算數量
之審核,並呈送該公司總經理核閱,作為給付工程款予承包
商即被告公司之憑據。職此,原告已完成兩造間工程合約之
工作內容,亦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70%之估算費用
,合計115,000元。嗣原告多次傳送工程估算費用請款估驗
單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承攬報酬,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巨。職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估算費用請款估驗單第1條d項、
第6條a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口國宅暨20
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案第二標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案工程合約書、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育宗泥作工程30%之估算費用請
款估驗單、原告傳送至瑞助公司之育宗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國
小案泥作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簽核之總價數量承攬商同意
表、原告傳送至瑞助公司之育宗工程有限公司林口世大運案
泥作工程估驗請款單、瑞助公司公文電子表單程式頁面、育
宗泥作工程70%之估算費用請款估驗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