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甲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40元,並自民國99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8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起,即僱用原告
LIBAS,JACQUELINEORCAHADA(菲律賓籍人士,以下簡
稱JACQUELINE)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22樓之1住處內,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於98年4月12日19
時許,因不滿其幼子未做功課,且原告JACQUELINE又幫忙
說謊掩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木質鼓棒1支毆
打原告JACQUELINE之手部及腿部,造成原告JACQUELINE受
有左上臂瘀血、左手瘀血及左大腿瘀血等之傷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絛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
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者,當然包括在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987號著有判例,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
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賠償,並應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840元。
⑵撫慰金:200000元(原告於菲律賓BoseRizalCollege
獲有商學士學位,並於菲律賓SystemsTechnology
Institute電腦程式課程修業完畢,因家境困難始來台從
事幫傭工作,實則曾受高等教育,故請求撫慰金之數額如
前。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最多願賠償10000元
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於95年4月6日起,即僱用原告LIBAS,JACQUELINE
ORCAHADA(菲律賓籍人士,以下簡稱JACQUELINE)在其位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2樓之1住處內,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嗣於98年4月12日19時許,因不滿其幼子未做
功課,且原告JACQUELINE又幫忙說謊掩飾,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持木質鼓棒1支毆打原告JACQUELINE之手部及腿
部,造成原告JACQUELINE受有左上臂瘀血、左手瘀血及左大
腿瘀血等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32
號刑事案卷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為大專畢業;原告為菲律賓人
士來台於被告家中幫傭,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上臂瘀血、
左手瘀血及左大腿瘀血之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840元(840+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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