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與被告就「98年度校外參
觀教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價金以單價新臺幣(以下
同)3,67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並於98年9月初預先傳真通知原告參加活動之人數。
因系爭採購契約原預估人數為490人,約需14輛車,嗣被告
學生報名參加人數少於系爭採購契約預定之人數,雖參加人
數已達可減一部車之程度,然被告堅持原告需提供14輛車,
故兩造另約定由被告補足原告空車位車資28,500元,而原告
依原契約內容仍提供14輛車(下稱系爭約定),詎料,原告
於98年9月15日履約完竣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車資28,5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採購契約、被告98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
參觀活動實施計畫(下稱系爭活動實施計畫)及98年度校外
參觀教學招標規定第12項第3點規定:標價不得以物價波動
或人數有所出入為由,要求加價或補貼;又系爭活動實施計
畫第8項第1點規定,每班一部遊覽車,每班約35人,由各班
導師擔任隨車領隊;另被告98年度學生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
單明細表(下稱系爭標單明細表)備註欄一亦規定需有14輛
遊覽車,每車以35人計價,人數若有增減均以此計價。被告
並未同意在被告學生參加人數不足之情形下,原告得減供一
部車,亦未曾同意補足車資28,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94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2月間簽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98「校外教學
參觀」活動採購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被告自98年9月
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校外教學活動。
⒉系爭契約預估被告學校學生之參加人數為490人,並約定原
告須提供14輛遊覽車,每車搭乘35人,每人以3,674元估算
計價,人數若有增減均以此計價。
⒊被告學校學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之實際參加
人數僅為443人。
⒋原告曾於98年9月9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依實際人數減供車
輛一部或另補一台車資。
⒌原告於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均提供被告14輛遊覽
車。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被告學生參加人數不足之
情形下,補足剩餘車位之車資28,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同意在被告學生參加人數不足之情形下,補足剩餘車位之車
資28,5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98年9月9日函文(參本
院卷第64頁)所示,該函文第三點雖有「本公司(即原告)
因辦理貴校(即被告)本件旅遊勞務採購,貴校參加學生人
數遽減47人,要求本公司仍依原招標文件需提供車輛14部,
實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有違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
示內容。惟本公司秉誠信善意原則履約,為維商誼,敬請貴
校善意協力惠擇一如下履約事項調整:(一)依實際參加人
數減供車輛一部或另補一台車資;(二)老師人數減少暨第
三天劍湖山午餐餐券改為合菜;(三)再增加報名人數30人
以上。」之記載,然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在學生參加人數不
足之情形下,補足原告剩餘車位之車資28,500元乙節,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所提卷附契約書、完竣證明書
、收據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然尚難佐證被告有同意補足原告車
資之事實,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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