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吳宗霖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2月
6日凌晨0時4分許,由吳宗霖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欲直行,
適遇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
慢車道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口,惟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裕誠路
路口燈號為紅燈,竟未依該路口燈號號誌指示,仍闖越路口
,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
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2,72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吳宗霖
,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行駛車道路口號誌係為綠燈,伊係
依號誌通行,且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
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路口號誌為普通二時相時制運作,即於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
,被告騎乘機車允許直行往西,系爭車輛則不得進入該路口
,又於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則允許直行進入路口
,被告騎乘之機車則不得進入路口,若雙方均依號誌指示行
駛,應不致發生車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由被告未依
上揭路口號誌行駛所釀成,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受損照片數紙、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與被告騎乘機車有車禍發生,並
受有損害等事實,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
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內容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騎乘
機車有何前揭違反號誌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事實,自非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參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兩車擦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與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係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此情除有卷附車輛受損照片可
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徵諸此情,顯見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遭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所致,難謂
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