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至被告甲○○之牙醫診所
由被告甲○○治療右下6牙齒(右下第1大臼齒),被告甲○
○為原告根管治療2次,因被告甲○○將原告牙齒的洞挖的
很大,當時非常痛,原告感覺不對,所以未繼續回診完成治
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元
。又原告於96年2月至被告丙○○之牙醫診所,由被告丙○
○治療左下5牙齒(左下第二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時將
牙根破壞,被告丙○○不當注射約30mm淺黃色麻醉劑(混合
抗生素),致身體虛弱不堪,牙齒極疼痛不適,還得面臨拔
、植牙,損及原告發音、外觀,且被告丙○○為原告製作之
牙齒較細長,下面有挖洞,牙齒之下半節有斷裂,被告丙○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應賠償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92年7月24日經原告同意施予
根管治療,並於同年8月4日第一次回診予以繼續治療,嗣原
告約診後均未到,致根管治療之療程未完成,又原告於96年
始至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投訴,惟時逾4年,原告之牙齒於4年
間之變化如何,實非被告甲○○得以置喙,被告甲○○只有
幫原告抽神經,是無法從牙齒外觀看到小洞,除非透過X光
片才可以看到,有X光片可以證明當時牙齒沒有破損的情形
。抽過神經後,會在牙齒上方放置壹個軟材質充填。壹個正
式的療程約三至五次,原告治療至第二次時,治療情形是擴
大根管,將藥物放置根管內治療,每次診療結束後會回填暫
時性的填充物。原告的部分本來預計第三次就可以抽完神經
並補完牙齒。抽神經術後需要回復期,在治療完畢前仍會有
疼痛現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來診所治療時,有作緊急處理,我有告
知疼痛不會完全消失,後面爛掉的牙根,也會造成腫脹的原
因,該服用的藥物也有告知,原告未完成全部的療程,原告
看診時說左下顎腫脹,病歷上的紀錄只有看診一次,他治療
的部分為左下顎第二顆小臼齒,原因為神經壞死,但在同一
時間,他腫脹的部分為左下顎第一顆大臼齒牙根爛掉,所以
腫脹原因有二個。 伊有 向原告解釋要先根管治療前方第二小
臼齒,後面那個牙根要處理的話要拔牙。我僅是就前方第二
小臼齒作根管緊急處理,且以病患的情形而言,此種神經壞
死是不用上麻藥的。第一次先把壞死的神經抽掉,第二次以
後再擴大根管,以利於後續根管充填,但原告沒有再來第二
次等語置辯,並提出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2份為證。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
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
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所謂之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
人對於侵害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7月間傷害原告系爭牙齒
、被告丙○○於96年2月間傷害原告系爭牙齒乙節,被告甲
○○、丙○○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甲○○於92年7月間、
被告丙○○於96年2月間有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系爭牙齒,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牙齒治療之療程
,約需看診三至五次,擴大根管,將藥物放置根管內治療,
每次診療結束後要回填暫時性填充物,抽完神經,並需補充
牙齒,抽神經術後需要回復期,治療完畢前仍會有疼痛現象
。如未完成整個療程,會產生細菌感染,發炎腐爛,當然會
疼痛,原告只看診一、二次,未完成整個療程,此為原告所
自承,未再回診繼續治療,完成整個療程,其產生之後遺症
,不可歸責於被告甲○○、丙○○。而原告提出之牙科x光
片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轉診單等件,均無以證明被
告甲○○、丙○○有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系爭牙齒,尚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丙○○有
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系爭牙齒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⑵被告丙○○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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