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王福成 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晶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專科技公司)承租經鈞院95年度執
字第75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之標的即位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622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4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622地號土地、
2452號主建物),並隨即於同日轉租予原告以作為廠房生產
用途,而原告於承租期間內因業務上需要,遂於系爭2452號
主建物東側增建運貨電梯、電梯前簷雨遮,以及於系爭6622
地號土地上搭建作為辦公室用途之組合屋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執行程序中經編列為3052建號建物:1層面積79.9
7平方公尺、2層面積12.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
。詎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竟將系爭增建
物認定為債務人晶專科技公司之財產,並列為拍賣執行標的
,惟原告既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自屬該等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此,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鈞院95年執字第75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622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1層79.97平方公尺、2層12.24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6622地號土地、2452號主建物之第1順位抵押權
人,而系爭增建物中關於電梯及其前簷雨遮部分無論就構造
上、使用上均未具備獨立性,本構成2452號主建物之一部分
,至於作為辦公室用途之組合屋部分雖於構造上具備獨立性
,惟係作為提升主建物廠房整體營運效能之輔助用途,與主
建物2452建號具客觀上依存關係,並無使用上獨立性,故仍
屬於執行債務人晶專科技公司所有之主建物2452建號一部分
,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自得就此等債務人之財產進
行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晶專科技公司為系爭6622地號土地、2452號主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於89年間提供該等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最
高限額1億332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而因晶專科技公司仍未依約償還借款,
隨經被告取得94年度促字第86032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065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㈡、債務人晶專科技公司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6622地號土地、
2452號主建物出租予王福成,並經王福成轉租予原告作為廠
房生產用途,而原告於承租期間內基於業務需要而出資搭建
系爭增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對
債務人晶專科技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客體自應
以晶專科技公司之責任財產為限,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
中所查封之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
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
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
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增建物之運貨電梯及電梯前簷雨遮部分:
原告所出資增建之運貨電梯,其電梯間三面外牆係屬鐵皮結
構,另面東側部分則係利用2452號主建物1、2層外牆所搭
建裝設,第1層電梯出入口雖獨立於2452號主建物外,惟第
2層電梯出入口則與主建物2樓內部相通,而該電梯則係仰
賴主建物之電力系統供電,至該電梯前簷雨遮則係搭建於電
梯第2層出入口上方,為鐵皮結構等情,除有本院99年2月
2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系
爭貨運電梯及其前簷雨遮增建部分既均係利用主建物外牆及
土地所裝設,則若無主建物可資附屬,該電梯將難以懸空裝
設存在,是其構造上自不具獨立性可言。又該電梯既係使用
主建物之供電系統,而作為輔助主建物廠房搬運貨物上下樓
之用途,顯亦未具備使用上獨立性,益屬明確。是以,徵諸
前揭說明,該等增建物雖均係由原告出資搭建,惟其既不具
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主建物合為一體使用,則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等出資增建部分自已構成主建物之
一部分,而為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無從作為獨立所有權
之客體,依此,原告主張其為該等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據
以請求排除對此等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增建物中作為辦公室用途之組合屋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於承租期間內復於系爭6622地號土地另行出資
搭建組合屋以作為辦公室用途,而主張其為該等組合屋之所
有權人云云。然查,該組合屋結構上係屬一層樓鋼骨鐵皮建
築物,其底部業已固定焊接於系爭6622地號土地上,並非活
動式,若拆除後將無法再移至他處重行組合作同一用途使用
一節,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外,亦經最初
受原告委託搭建該組合屋之業者 蔡炳成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
述明確(參見系爭執行卷98年5月4日執行筆錄),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之,該等組合屋應具備定著物性質,而非動
產,當屬無疑;其次,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該組
合屋雖係獨立坐落於系爭6622地號土地上之廠區內,外觀結
構上並未與該土地內其餘建物相連結,而可認定其具備結構
上之獨立性,然就經濟效用觀之,該組合屋係坐落於原告所
承租系爭6622地號土地之廠區內,組合屋內部並無任何隔間
,均係擺設辦公室桌椅而作為辦公室用途,除無任何供水或
廁所設備外,亦無獨立供電電號,端仰賴2452號主建物之供
水供電系統,用途上則與專作為廠房生產用途之2452建號主
建物相互為用,共同構成該廠區之整體,並共用廠區大門進
出,足見該組合屋之用途僅有輔助主建物廠房達到生產目的
之經濟效用,無從與主建物廠房分離而為單獨使用,並不具
備使用上獨立性,應屬2452號主建物之附屬物,而構成主建
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無從作所有權之獨立客體,是以,
原告主張其為該組合屋所有權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排除對此等組合屋之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305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關於運貨電梯、電
梯前簷雨遮增建以及組合屋部分,既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中24
52建號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則縱該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出資搭建,原告亦無從取得該等建
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欲排除本院95年執字第75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