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
(原名 謝語芳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488元,及其中本金206,826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被告丁○○(原名謝語芳)部分之請求撤回,而被告丁
○○(原名謝語芳)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撤回為同意之
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8月23日止,尚
積欠原告230,488元(包含本金206,826元及利息23,662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