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吉祥林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並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時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予原告乙○○。
被告甲○○、吉祥林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97年間經由原告乙○○委託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原
告丁○○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詎料,被告甲○○自98年3月起即屢次遲延給
付租金,迄至同年10月為止,於扣除押金後仍積欠超過2期
以上租金尚未給付,經原告丁○○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限期繳納租金之通知,並同時為未依期限繳納即同時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竟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
租金,故系爭租約自已於繳納期間屆滿即同年10月25日時終
止,而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25,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續清
償之租金數額後,被告甲○○迄今尚積欠租金30,000元尚未
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另被告甲○○、吉祥林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林
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拒絕將系爭房屋交還,
惟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乙○○
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同時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97年11、12月間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4,000元,以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17,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吉祥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㈡、被告甲○○則辯稱:除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租金清償數額外
伊復 於98年5月及10月尚另有給付2筆各為17,000元之租
金予原告丁○○,故原告主張 伊尚 積欠租金30,000元一節,
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吉祥林國
際公司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甲○○雖辯稱:業已分
別於98年5月及10月尚另有給付2筆各為17,000元之租金予
原告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有
利於其之認定,是其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於98
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0月為止業已積欠
達2期以上之租金,且經原告丁○○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故原告丁○○於同年10月25日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屬有據
,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丁○○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共30,000元及
其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甲○○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標的之法律上權源,惟仍
與被告吉祥林公司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
用,故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採;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吉祥林公司於98年10月租
約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是以,
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渠等自屬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乙○○請求被告應共同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8年11、12月共計3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
為止,按月給付17,00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吉祥林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時為止,按月給付17,000元予原告乙○○。㈡被告甲
○○、吉祥林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4,000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0,00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