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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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 伍佰 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7,541元,多以現金方式交付
,亦未約定清償期,詎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
雖口頭承諾會返還,卻遲未履行。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及存摺提款資
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207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返還借
款之通知,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
,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同年2月16日即有返還上開借款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