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公正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
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十及十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二千零九十五及一千
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
總價額為每坪六千元。委託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雙方並定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惟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出售與訴外人 廖光瑞 ,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九條約定:「
委託人違反下列事項時,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四款給付委託總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其餘委
託人仍應給付該委託總價額百分之四服務報酬於受託人,並
應全額一次給付:一、在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債務人於委託期間內
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業已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報酬二十五
萬六千零八十元【計算式為:2095+1433=3528(平方公尺
)、3528×0.3025=1067(坪)、1067×6000=0000000(
元)、0000000X4%=25608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均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有幫被告找
到買主,每坪是四千三百元。因為被告的土地被查封,被告
有說可以降價,買主才出價四千三百元。
㈡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違約,但因為原告沒有幫伊找到買主,
伊的土地於去年十月左右被查封,有人要買,伊就與債權人
談,將查封撤銷出賣土地。伊賣的成交價是每坪五千元,當
初與原告的合約是六千元,後來降到每坪四千九百元,原告
找到的買主出價是四千三百元,伊當然不賣,最後原告還是
沒辦法售出。因為伊找到的買主一直催不能等,所以伊自行
賣出土地等語,資以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十及十一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千零九十五及一
千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委託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雙方並定有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惟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出售與訴外人廖光瑞,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簽訂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委
託人違反下列事項時,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四款給付委託總價額2%之服務報酬外,其餘委託人仍應
給付該委總價額4%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並應全額一次給付
。一、在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者居間仲介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兩筆土地
,並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則於委託期間即自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不得自行
出售系爭土地或另委託他人仲介銷售,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有違反上
述約定之事實,自可認定,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委託總價額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雖原告與被
告於買賣仲介專任委託之始,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每坪六
千元,惟因原告始終無法賣出土地,故被告同意降價以每坪
四千九百元為委託價,原告亦知悉並幫忙找買主,有買主出
價每坪四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對於
委託總價額已合意修改為四千九百元,是以,本件委託總價
額應以每坪四千九百元計算報酬,則被告逕自出賣土地,依
約應給付原告之仲介報酬為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
式為:2095+1433=3528(平方公尺)、3528×0.3025=106
7(坪)、1067×4900=5,228,300(元)、5,228,300X4%=
209,132)】。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託及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二千二
百五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