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
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萬零三百四十七
元未按期繳付。
⒉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九
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復華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
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二萬九千九百七十
一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未按期繳付。
⒋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
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九萬零七十元,及
其中本金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⒌綜上,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本金尚餘三十
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八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