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徐嘉嬪
被 告 賴長樹
訴訟代理人 賴韋豪
被 告 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住同上
賴君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時,除將賴長樹、永慶不動產鳳山五甲鳳甲加盟
店即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稑公司)列為被
告外,並將賴長樹之子賴韋豪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
8年12月19日審理中,已撤回對賴韋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61頁),賴韋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
回。又原告同日 陳明 其對天稑公司起訴,未對天稑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春玲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依原
告所述,再參酌原告起訴狀記載方式,應認原告係對天稑公
司起訴,僅起訴狀於天稑公司下方記載王春玲,漏載稱謂(
天稑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頁)而已,是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賴長樹及天稑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下之修繕房屋等費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1日經由天稑公司仲介,向被
告賴長樹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24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
○○路○○號6樓建物【含專有部分之同段3977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3979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8),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賴長樹委由其子即賴韋豪代理處理與原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享有自交屋日即同年6月
14日起算6個月保固(但已知系爭建物壁癌處不予保固)。
嗣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之108年7月7日進行整修時,發現系
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居住不便,對健康重大影響,並向仲
介反應地下停車位(即地下第一層平面式編號6號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有漏水,天稑公司竟要原告找管委會處理,
惟事實上並無管委會;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均未
獲置理。則被告惡意隱瞞系爭建物有漏水事實,簽約時強調
現況無漏水,原告因不知外牆與廁所有漏水,遭賴長樹詐欺
以特約排除責任。而天稑公司之經紀人員復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第4、5款規定,告知依仲
介專業查知之系爭建物瑕疵,協助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停車位
檢查,執行仲介業務顯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被告二人共同欺瞞系爭建物漏水事實,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請求被告修繕未果,已通知將先行修
繕,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修繕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67,225元,並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請求天稑公司返還仲介費63,000元。爰對賴長樹依買賣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天稑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第4、5款,及民法第
5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225元。㈡天稑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賴長樹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業經天稑公司房仲人
員帶看檢視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已清楚系爭建物內部及
系爭停車位情形。伊於現況說明書固在現況有無滲漏水部分
勾否,惟原告在簽約前、後及點交驗屋時,經由仲介人員協
助看屋4次,屋內無家具遮蔽,牆面有壁癌、脫漆,未刻意
粉刷掩飾,應對系爭建物狀況知之甚明,於上開時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前,又要求以低於市價讓售,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
合意特約就牆壁及廁所所致滲漏水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伊自無詐欺或惡意隱瞞原告系爭建物滲漏水情事,且原告
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一般屋內漏水源頭,可能來自外牆、浴廁防水層老
舊滲漏,或屋內牆壁內管破裂,或上層浴廁滲漏等,應由原
告就此滲漏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指滲漏水之位置,屬
外牆滲漏水位置,已以特約排除。原告雖通知系爭建物滲漏
水要進行修復,惟伊通知應由法院專業單位鑑定,然原告並
未舉證漏水事實及肇因,卻自行修繕,豈能要求伊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原告反應漏水時,伊曾於108年7月18日偕同抓
漏師傅至現場勘查,屋內並無漏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僅壁面處理,又滲漏水如來自外牆,亦已特約約定伊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伊並以存證信函回覆此情,且已便宜出售,
不願再負任何責任。另原告前至地下室檢視使用情形,對地
下室老舊、壁癌嚴重及牆面脫漆玟駁情形至為清楚,伊交付
系爭停車位或偕同抓漏師傳前往查看時,亦無漏水情況。又
系爭停車位在斜坡,下雨時多少會波及地面潮濕,縱地下室
有漏水,亦難認原告毫無所悉,況此屬公共設施部分,應向
在任管理委員提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一起處理,自無要求伊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天稑公司則以:伊秉持正常程序,在簽約前帶原告查看系爭
建物內部、外牆及系爭停車位,簽約時再看一次,並居間仲
介買賣雙方達成售價合意,與兩造約定至伊公司簽約。又伊
依內政部相關規定,填載勾選調查項目並告知原告。而外牆
屬於整棟大樓部份,外牆現況不會特別解釋。當時系爭建物
內部廁所現況,因屋主表明沒有滲漏水,簽約時亦表明外牆
及廁所不保固,才在買賣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進行記載。又
原告於簽約時及驗屋時,亦同意就系爭建物自行修繕,伊並
無疏失或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區域,原
告於簽約前去看系爭停車位,亦未發現有漏水。而賴長樹係
於108年6月9日搬遷,原告於翌日即前往驗屋,現況亦無
遮蔽處,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並已將屋主所述告知原告,
自無惡意隱瞞或詐欺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
或請求伊返還仲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賴長樹購買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有滲漏水,並因被告二人共同欺瞞漏水之事實,致受
損害,其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其通知被告修繕未果
,乃自行修繕,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及請求天
稑公司返還仲介費用,已提出系爭建物已知狀況照片、事後
查知滲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7、37-65頁),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否認
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及得請求連帶賠償修復費
用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
5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
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
之;基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
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經營仲介業務者,應告知買受人依
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及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4
-2條第4、5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賴長樹於108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5頁)。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5項約
定:「乙方(即賴長樹,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外牆、廁所
買方已明知有滲漏水之情事,同意自行修繕,賣方(即賴長
樹)並無須負擔上述位置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標的物位置
自交屋日起六個月內若有滲漏水之情事,由賣方負責修繕,
但因買方裝修導致者不在此限」。足見原告與賴長樹在買賣
契約書第17條第2項,已另有約定關於本買賣標的物如係外
牆、廁所有發生之滲漏水,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排除
第9條或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說明,此約定應屬
適法。又本院勘驗由天稑公司提出賴長樹與原告簽約時之錄
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代書: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
機,熱水器,這些他們都留給你,這我就寫在裡面。」、「
買方徐嘉嬪:我就說依『現況交屋』,…。」、「仲介賴君
瑞:就外牆跟廁所,衛浴的部份漏水都不保固。外牆跟衛浴
,現在都沒有漏,現況都沒有漏,『但是如果說有漏我們(
指賣方)也不保固』。…反正衛浴部分有漏水跟外牆我們(
指賣方)就是不負,對啊,其實你進去你不是說你要整理。
」、「買方徐嘉嬪:一定要整理的,真的一定要整理的,…
,你千萬不能放成這樣。」、「代書對買方徐嘉嬪解說:外
牆跟廁所就是自己做整理,(賣方)他們也不給你們負責後
面的問題,但其他的部份依照民法規定六個月內漏水就屋主
供修,裝潢後的就跟對方沒有關係,這裡簽你的名字」,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原告對上
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原告於簽
約時,不論系爭建物外牆於簽約前、後或簽約時現況有無滲
漏水,均同意與賣方賴長樹以特約排除系爭建物外牆產生滲
漏水之瑕疵責任。
⒊再依證人即在場代書 林幸美 證稱:買賣雙方於108年2月21
日進行簽約,提及現況交屋等情形,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伊一般買賣會先問屋況,如有特殊情形,仲介會告訴伊。伊
有向原告告知外牆及廁所如果發生滲漏水,賣方無須負擔擔
保責任,其餘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位置發生滲漏水,例如廚房
牆因水管管線漏水而發生屋內滲漏水,就要由屋主負責。公
共設施、樓上、因買方自行裝修而導致滲漏水者,賣方不負
責修繕。如果屋內經過檢測是因為外牆所導致滲漏水,就不
保固,但屋內滲漏水是因屋內管線造成滲漏水,就有保固。
地下室屬於公共設施持分,謄本及權狀內有公共設施建號及
各戶分攤公共持分比例,地下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範圍,不
在屋主保固範圍。簽約時有告知原告上述情形,也給原告看
過契約上特別約定事項後再請原告簽名。勘驗錄影光碟中,
可看到賣方代理人(指仲介賴君瑞)有強調目前沒有滲漏水
,但外牆及廁所那兩個部份如果有滲漏水,就是要由買方自
己修繕,原告也有同意。現況說明書是仲介影印讓我附在買
賣契約中,伊不知道外牆及廁所是否有漏水,係依仲介及兩
造所提內容記載,並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91至295頁),兩造對證人上開部分證述並無意見
;佐以天稑公司亦稱現場由賴君瑞轉述外牆指屋外的外牆,
而如果是屋內管線造成的滲漏水,就由原屋主負責等語。原
告於本院亦稱:賴君瑞當時為上開陳述時,其當時有在場,
之後直接寫在兩造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均核
與證人林幸美所述相符,堪信林幸美之證述屬實。基此足見
,原告於簽約當時,業經由賣方、天稑公司仲介人員及代書
告知賴長樹出售系爭房地,約明以現況交屋,此亦為原告於
錄影光碟中所自承,同時亦告知屋內目前並無發現漏水,惟
縱使外牆及廁所有滲漏水,亦約明賴長樹不負責,由原告自
行修繕,賴長樹僅就系爭建物室內如因管線發生屋內滲漏水
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代書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雙方
特約條款。而原告當時既無異議,嗣經代書記載於第17條第
2項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再經代書向原告說明,由原告當場
審閱無異議後簽名,並於特別約定條款處用印,顯見原告知
悉賴長樹以特約排除系爭建物因外牆及廁所生滲漏水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亦同意自行修繕。則原告事後主張其簽約時
,遭惡意欺瞞,惡意排除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與本
院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未合,要不足採。
⒋又賴長樹否認原告交屋後通知有滲漏水時,對原告未予置理
,並辯稱經原告通知後,已請抓漏師父前往抓漏,研判屋內
無管線滲漏,均屬外牆滲漏,系爭停車位亦無發現有滲漏水
,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請原告自行完成修
繕,若原告有疑義,請循法院認證之鑑定單立鑑定等語,並
提出已向原告通知之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01、205
至209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誤(見本院
卷第232頁),足見原告主張未獲置理一節,應非屬實。而
原告於交屋後裝修時始發現滲漏,滲漏水發生原因多端;又
原告提出裝修時發現滲漏水位置之照片,多在客廳窗戶旁或
冷氣窗旁或陽台之牆壁;並佐以原告請訴外人華璟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而開立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53、57
頁),係就系爭建物室內客廳冷氣下方壁癌、主臥冷氣上方
壁癌、冷氣窗台左右側滲水、陽台牆面壁癌滲水處理,顯係
就系爭建物原告原已知悉之老舊壁癌處進行處理,或就壁癌
所在內外接連牆面進行處理,或就陽台壁癌打除,並將舊漆
面去除打磨,並非就室內內牆因管線滲漏水瑕疵進行處理。
原告復稱系爭建物內牆滲漏水,係自外牆滲漏水所致,並非
系爭建物內牆管線有瑕疵致生滲漏水,不請求送鑑定機關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311頁),則此滲漏水如係原告
所稱因外牆滲漏水至屋內壁癌處,而非系爭建物室內牆壁管
線瑕疵致滲漏水,則原告簽約時已知壁癌處不予保固(見本
院卷第15、17頁之壁癌照片),並於簽約時經仲介及代書告
知買賣契約書特約排除外牆及廁所所生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
,賴長樹亦僅就室內管線瑕疵之滲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猶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
長樹及天稑公司就因外牆肇致之滲漏水部分,依上開估價單
所示費用,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⒌賴長樹雖於108年1月6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
),惟依賴長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即稱居住系爭建物期間並
無漏水,故表示無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所附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光碟檔案之他字卷第70頁);及佐以原告於簽約
時,未發現有滲漏水,於交屋、驗屋時,亦未表示有滲漏水
等情,足見賴長樹於委託天稑公司居間出售系爭建物時,係
因居住時未發現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乃為上開勾選,且依卷
內卷證資料,應認該勾選尚無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亦無
故意隱瞞而不告知瑕疵之情。又系爭建物係82年4月間興建
完成,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則
於系爭建物交屋後之108年7月7日間,始發現有滲漏水之
情,此時與賴長樹於108年1月6日勾填現況說明書時,已
相距半年;而滲漏水可能之原因多端,即使原告入住系爭建
物後有漏水情事,亦不能排除係事後發生,本不宜徒以「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
選「否」,即斷予認定被告有隱瞞漏水之情事,自難認賴長
樹先前於現況說明書欄位之勾填,係屬虛偽或欺瞞。又現況
說明書僅係賴長樹委託天稑公司仲介銷售時,依原先居住系
爭建物使用狀況進行勾填,並非賴長樹已向原告保證系爭建
物外牆絕無滲漏水,否則買賣雙方當不會於簽約時,請代書
於買賣契約書第17條為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現
況說明書已載明建物現況無滲漏水,即係賴長樹已保證系爭
建物品質,自應於6個月內就滲漏水負保固責任等語,應有
誤會。
⒍再據原告於本院稱:其會購買系爭建物,係其打電話至天稑
公司,該公司人帶看系爭建物等語;及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稱:其看一次就很喜歡而出價斡旋,買屋當時有注意窗台下
有壁癌情形,並表示這部分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7頁、第329頁所附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檔案之他字卷第
71頁),又衡情,一般人在簽約購買逾25年以上之舊屋,亦
理應對購買之建物周遭環境及建物內、外構造更為審慎檢視
,買受人無不親自勘察現場,斷無可能僅依原屋主或仲介片
面之詞或書面資料即簽約買受。而原告於簽約、驗屋、交屋
時,既均有檢視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當時室內亦無遮蔽,原
告亦未發現或反應有滲漏水,原告在知悉系爭建物較為老舊
,外觀上存有壁癌情形,可合理懷故疑有可能有漏水情形,
並評估風險、考量標的價格及內含價值後,始與賴長樹議價
,參以原告確有與賴長樹議價,並自承賴長樹就系爭房地原
出售價格為458萬元,經其多次議價,最後成交價為315萬
元,核與賴長樹所稱係因原告議價時,表示系爭建物老舊而
一再要求讓價,才以315萬元出售,故在特別約定事項為上
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大致相符,堪信賴長樹所
辯屬實。基此以觀,原告必已衡量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
內牆已有壁癌及牆面斑駁等情,認有重行整修舊有瑕庛(包
括如外牆及廁所老舊而發生滲漏水瑕疵等),乃要求賴長樹
降價逾140餘萬元;原告議價過程亦表明自己會重新整修等
情,足見原告理應知悉外牆有可能因老舊而有滲漏水,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外牆有可能有滲漏水,仍乃要求降價,再與
賴長樹締結買賣契約書,堪認原告理當已審慎評估屋況及風
險、考量標的價格及內含價值後,始決定購置系爭房屋,並
與賴長樹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特約條款,排除賴長樹就外牆
、廁所之滲漏水瑕疵責任,依前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原告
自應受買賣契約書約款之拘束,賴長樹無庸負此部分瑕疵擔
保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賴長樹或天稑公司之
人員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天稑公司並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庸負系爭建物瑕疵擔保責任。則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隱瞞系爭建物、外牆滲漏水之情
,天稑公司亦已帶同原告查看系爭建物情形,並提醒原告有
關賣方就外牆及廁所不負保固責任,難謂有何違反仲介業相
關規定之義務。而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
自應從其特約並均受此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未看過系爭建
物外牆就簽約,被告竟惡意隱瞞系爭建物外牆滲漏水,又以
特約惡意排除外牆保固責任,原告得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特約條款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其得就被告共同
惡意隱瞞行為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67,225
元責任云云,既乏憑證,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天稑公司未依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善盡調查義務,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協助賴長樹惡意排除
保固責任,隱瞞滲漏水事實,致需自行修繕,亦有過失,故
應與賴長樹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未能
就就賴長樹及天稑公司「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
卻故意隱瞞不告知而構成詐欺或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一情,負
舉證責任。而天稑公司辯稱已依正常程序,在簽約前帶原告
查看系爭建物內部、外牆及系爭停車位,當時屋內亦無隱蔽
,並向原告告知原屋主所述現況及當時無漏水,系爭建物為
舊屋,為避免日後麻煩,方於簽約時特約約定「外牆及廁所
」賣方不負漏水保固等情,核與卷證及常情相符,且無從認
定於原告簽約時,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卻故意隱
瞞原告而為詐欺行為,或天稑公司之仲介人員有何未善盡仲
介義務之情,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事宜,曾於系爭刑
案對賴長樹及天稑公司之仲介人員賴君瑞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92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詐欺行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故原
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及惡意排除保固責任,天稑公司並違
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連帶賠
償修復費用167,225元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漏水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向賴長樹購買系爭房地,又因購
買系爭建物產權持分(即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得使用地下
第一層平面式編號6號固定車位(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就車位使用規則,應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
理規章等,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
主張等(見本院卷第21頁)。基上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購
買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3979建號(權利範圍208/10000
)後,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並應依使用現況及住戶
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進行使用,不得向被告另作主張。另
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有漏水瑕疵,並提出系爭停車位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129、1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地下室老舊壁癌嚴重,下雨時多少會波及地面,仲介人員
帶原告看系爭停車位,當時並無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309頁)。審諸原告自承於買受系爭房地前,經天稑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 鄭建豐 帶看系爭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5
7頁),及於本院自承系爭停車位停車區域皆無水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327頁),核與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
129頁)所示情形大致相符,難認系爭停車位有何滲漏水之
情。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停車位上方樑柱水管(指原帆布覆蓋
處)漏水,漏水處已成冰柱水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並以上開照片為據。惟原告與賴長樹簽立買賣契約書或交
屋時,並無發現系爭停車位有滲漏水,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樑
柱牆面雖有水痕,亦難認現況即有滲漏水之事實;況縱使先
前水管有滲漏水,亦理應屬大樓共用部分區域之共用水管漏
水修復事宜,原告經天稑公司人員於簽約前帶看系爭建物及
系爭停車位,對系爭停車位狀況、牆面有壁癌及上方水管老
舊或樑柱牆面狀況,有一定程度瞭解及認知,仍同意購買系
爭建物,並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應受買賣契約書約定拘束,依向來慣例、使用現況、住戶
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進行使
用,不得向賴長樹或天稑公司另作主張。又天稑公司人員於
原告簽約前,已帶原告查看系爭停車位,並就原告所詢問題
,聯絡買方,再告知原告,此有通訊軟體聯絡對話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難認有未盡查知系爭停車位
狀況之責。則原告主張賴長樹及天稑公司隱瞞系爭停車位有
滲漏水,又天稑公司未盡查知系爭停車位瑕疵,應依買賣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
第4、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負
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天稑公司應返還仲介費用部分: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天稑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應由天稑公司返還
仲介費用6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為天稑公司所否認,而承上所述,天稑公司仲介人
員已盡居間仲介之帶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說明現況等
之義務,難認天稑公司有何詐欺或欺瞞系爭建物、系爭停車
位滲漏水之事實,亦難認天稑公司有何違反對原告所負義務
及違反誠信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未就以實其說,則天稑公司
依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約定,受領居間仲介報酬63,000元,
自無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天稑公司返還
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第4、5款及民法第57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及含系爭停車位之
修繕費用167,225元,並請求天稑公司返還仲介費用63,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