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冠軍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潔愛 (原名 鄭淑庭
訴訟代理人  王榮元
被   告  李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樓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王榮元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法
定代理人為鄭潔愛即鄭淑庭(下稱鄭潔愛),並由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冠軍寶座大樓(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
應按其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每月應繳交之
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嗣因經費不足,於民國105年5月
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當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
為45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總坪數為32.87坪,每月應繳
交管理費1,479元(計算式:32.87坪×45元=1,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105年5月份起至107年3月
份止,共計23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共積欠管理費34,0
17元(計算式:1,479元×23月=34,017元)未繳納,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第4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管理委員之任期
為一年,屆期未改選或有同法第20條第2項拒絕移交簿冊之
情形者,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而系爭大樓住戶管理
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並未明文規定管理委員任期,故主任
委員之任期僅有一年,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潔愛於107年10月
31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故其任期已於108年10月31日屆滿
而自動解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榮元雖於107年12月27日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然其非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核備,自無從代
表全體住戶執行系爭大樓之事務。系爭大樓住戶雖曾於108
年12月26日召開住戶大會選任財務委員,然並未重新選舉主
任委員,故系爭大樓目前並無主任委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系爭公約並未約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
自8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起至105年4月止,原告均是以每坪
40元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起住
戶應按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並未列於系爭公約中,105年
5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以每坪45元計算,且系爭
大樓內存有某些住戶管理費享半價優惠,空戶卻必須繳納全
額之不合理現象,故原告所追討之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規定。系爭公約既未明確規定住戶每坪應繳納的費
用金額,則被告之住戶權益應受法律保障,原告不得向被告
追討34,017元之管理費。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但擔任管理委員職務長達數年,系爭大樓歷
年來的基金收入與支出均保管於歷屆財務委員之個人帳戶內
,無法有效分帳管理,財務支出與收入均為黑箱作業,既不
透明又不公開,已危害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且管理委
員會私相授受,利用公共基修繕委員家中堵塞水管。為有利
於系爭大樓社區之未來發展,原告應於金融機構以原告名義
成立基金專戶儲存,於基金專戶成立後,全體住戶所繳交之
管理費才能被有效的監督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
若具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1項、第55條之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仍屬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
人能力。查原告成立後雖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然系
爭大樓係於81年9月7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系爭大樓係
高成建設公司建造完成出售,高成建設公司於出售時並訂
有系爭公約使區分所有權人遵循,系爭公約第22條復規定
系爭大樓屋主或租賃戶應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繳納各種費
用,且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權責,系爭大樓並定期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
於86年5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
前均按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
謄本、系爭大樓住戶會議紀錄、系爭公約、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4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700000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59至64、133至139、193至
194頁),足認原告成立後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業已
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物多年,且有定期改選管理委員,並
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公共基金為財產,持續運
作至今,是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非法
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10月31日改選新任主
任委員為鄭潔愛,為兩造於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明 在卷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雖提出107年12月27日選任王榮元
為新任主任委員之住戶會議紀錄,並稱係因前開選任鄭潔
愛為主任委員之會議因公告期間不足而無效,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如未
訴請撤銷,即難隨意動搖該決議。是該決議既未經訴請法
院撤銷,鄭潔愛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107年12月27
日之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既非由鄭潔愛為召集人,該住戶
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效,鄭潔愛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
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公約對於管理委員之任期並無規定,有系爭公約存
卷可參,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一情,除經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並經系爭大樓住戶即證
人林○○、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證人林○○並證稱:10幾年前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樓從我10幾年前住進去就有選管理委員,當
初我有去參加開會,都說是一任2年,管理委員任期2年
是開會時由當屆主任委員提出來改選,住戶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證人王○○亦證稱:98年
時我是承租,於103年才購買系爭大樓3樓,歷來的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都是2年才會改選等語(本院
卷第181至182頁),足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從而,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7年10月31日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鄭潔愛
,鄭潔愛之任期於本件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時尚未屆
滿,故被告抗辯系爭大樓目前並無主任委員,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入
明細表、高雄五塊厝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暨簽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27、133至139頁
),而系爭公約第17條、第22條分別約定「住戶請按時繳
交管理費,如承租(售)戶違反戶公約或積欠管理費追究
困難時,則以產權所有人為義務人。」、「本大廈屋主或
租賃戶,應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按時繳納各種費用。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公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又被告係於86年5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自86年5月23日起即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公約第17條、第22條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5日決議通過,自
105年5月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坪45元,被告並稱:自86年
至105年4月都是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是105年5月
才開始沒繳,107年4月之後到現在有繳交管理費,但因
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是承租人繳納,繳納管理費是以每
坪45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顯見被告知
悉管理費已於105年5月調漲,是被告抗辯105年5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以每坪45元收取管理費云云,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起住戶應按
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並未列於系爭公約中云云,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應按每坪何金額收
取,並非必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被告此節之抗辯,亦
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至107年
3月欠繳之23期管理費合計為34,017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017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1,048元
合計2,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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