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余慧萍
被   告  林宛宣
      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住同上
被   告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
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宛宣與被告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
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232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被告林宛
宣與被告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係自民
國10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又被告林宛宣與被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每月租金為20,000元,則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00,000元【計算式:(3,000×10
×12)+(20,000×2)=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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