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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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設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振榮 律師 

第三人  甘永康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志慶 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甘永康之地上物及地上作物占用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上作物,惟部分係第三人甘永康於上開判決成立前即占用,有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第三人甘永康自非上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上第三人甘永康之地上物及地上作物占用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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