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陳龍湖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丙○○原名: 關貴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90之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97年7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7年5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90之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90之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龍湖祭祀公業所有,前曾出租該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然被告自81年1月至96年12間,未依約於每年年底繳交每年租金198,144元,共積欠租金達488,728元,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年之租額,原告並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97年1月2日送達)應於10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97年1月13日起即因合法終止而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90之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為不定期租賃,每年租金為198,144元,約定於翌年年底給付,被告已於96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共計30萬元,以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面額各為10萬及2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及96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2紙,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給訴外人 陳文欽 ,並由陳龍湖祭祀公業蓋章簽收,被告歷年來皆係以交付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是以被告並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事實,原告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依有效之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76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約定該租賃契約之到期日;兩造並曾在81年於本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
(二)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給付租金之方式,皆以訴外人陳文欽為存證信函收件人並以訴外人陳文欽為支票受款人,寄到原告設立登記之地址(桃園市○○街○○號),上開支票皆已兌現。
(三)依本院卷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97號案件,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四)被告確實於97年1月2日收到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所寄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五)被告曾於96年12月12日將金額合計30萬元的支票2紙附於存證信函(收件人及受款人皆為訴外人陳文欽)方式,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設立登記之地址,該支票現尚未兌現,亦未退還被告,被告預存帳戶內供支票兌領之款項亦未動用。
(六)每年租金數額198,144元。
(七)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尚欠租金數額488,728元(96年全年租金未付及95年前歷年尚欠租金餘額,未扣除前述30萬元)。
(八)本件租約並無押租金。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述附有支票之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原告?
(二)同上支票之送達是否生清償效力?
(三)系爭租約是否因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被告尚欠租金數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現實給付租金數額?
(五)兩造約定每年租金係於每年年底或隔年年底給付?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述附有支票之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
查,被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2日將金額合計30萬元的支票2紙附於存證信函(收件人及受款人皆為訴外人陳文欽)方式,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原告登記處所,並送達原告一事,雖原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惟查,被告所辯,業經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郵局郵件簽收紀錄各1紙為憑,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復「前述掛件由投遞人員於96年12月13日依封面所書地址(原告登記處所)妥投,由該公會(即原告)雇員收領,相關掛件簽收單據(同上郵局郵件簽收紀錄)影本隨函附退。」屬實,有該郵局97年8月12日桃郵字第0970200204號函(見本院卷219頁)在卷為憑。被告前述所稱送達等情,自為真實可信。
(二)同上支票之送達未生租金清償效力。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即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舊債務並不當然消滅,而新債務已履行時,其舊債務始不消滅。查,被告辯稱其所負租金債務已依兩造清償慣例於96年12月12日將金額合計30萬元的支票2紙附於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在30萬元範圍內消滅一事,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不爭執同上支票未經提示兌領,被告所負租金債務並未消滅等語,經查,被告固依兩造清償慣例於96年12月12日將金額合計30萬元的支票2紙附於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因清償租金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同上支票債務,又不能證明兩造另有意思表示,被告所負同上支票債務既尚未履行,被告所負租金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所辯所欠租金債務在30萬元範圍內消滅云云,於法未合。
(三)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租金數額198,144元,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尚欠租金488,728元(96年全年租金未付及95年前歷年尚欠租金餘額,未扣除前述30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於97年12月26日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限仍未支付,原告已終止租金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遲付租金數額扣除同上以支票支付之30萬元後,未達2期租額,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固尚欠租金488,728元,並因其所寄同上30萬元的支票2紙未提示,致租金債務未消滅,已如前述。惟,被告預存帳戶內供支票兌領之款項亦未動用,原告自應就所持有支票先為提示、兌領,必被告所負新債務即支票發票人付款義務不履行時,原告始得就舊債務即租金債務請求履行,方合兩造以支票清償租金債務之慣例。原告並應依誠信原則,就同上支票之提示等新債權之實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原告所稱其未實際受領同上支票屬實,惟既係原告雇員受領支票後所發生提示同上支票之清償障礙或損失,自應由原告排除或負擔其不利益。況被告雖為支票發票人,在簽發並將支票交付原告後,已無法依除權判決相關程序減輕支票遺失、滅失所增加之風險,如強求被告在此不確定前提下再為租金債務之清償,亦有失公允。本件被告就其所負租金債務
488,728元,已依兩造清償慣例於96年12月12日將金額合計30萬元的支票2紙附於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僅因原告就同上支票之提示等新債權之實行未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所負租金債務在支票債權30萬元範圍內未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即承租人。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88,728元,在支票債權30萬元範圍內,原告未就所持有支票先為提示、兌領未獲清償前,原告依誠信原則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30萬元之租金,自不得謂被告就此部分30萬元之租金支付遲延。被告所欠租金488,728元扣除不負遲延責任30萬元後,所遲延支付之租金總額僅為188,728元,未達每年租金數額198,144元之二期,原告所為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於前述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依系爭租約尚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四)被告尚欠租金數額雖為488,728元,在原告未就所持有30萬元支票先為提示、兌領,必被告所負新債務即支票發票人付款義務不履行時,原告在30萬元範圍內始得就舊債務即租金債務請求履行,即由原告排除或負擔其同上支票未即時兌現之不利益,在原告未就所持有支票先為提示、兌領未獲清償前,原告依誠信原則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30萬元之租金,已如前述,被告所欠租金488,728元扣除3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現實支付租金僅為188,72
8元。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728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如每年租金係於每年年底或隔年年底給付等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