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壹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份、本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儉股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六九九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以上皆影本)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共六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份、本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儉股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六九九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以上皆影本)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共六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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