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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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勤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敏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張敏勤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均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張敏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五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深坑鄉平埔二七七號前查獲。嗣張敏勤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勤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三時許,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張敏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敏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吸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年來一再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經送勒戒後再犯,不思戒斷,情節非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