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政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涂志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涂志政前因轉讓禁藥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復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因轉讓禁藥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徒刑執行期滿出監。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最後一次止,約三天一次,在其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友人家中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暨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涂志政供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四三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復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因轉讓禁藥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徒刑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一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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