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業務關係而與保險客戶甲○○認識,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並邀集甲○○加入其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十九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七月,採內標之方式,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開標。其中甲○○連同其家人丙○○、乙○○、 鄭秀姬 、 鄭兆融 、 陳錦珠 、 鄭紹敏 等七人各參加一會,並均按時繳交會款予丁○○,然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遭人懷疑挪用公司款項,質疑其信用及資力狀況,乃宣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日起停止互助會,詎丁○○為清償債務,需款孔急,雖明知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已不得再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會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一家人均不知互助會停會之訊息,刻意隱瞞實情,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收取互助會會款名義,致甲○○信以為真,而分別如數交付自己及家人 鄭瑞堂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每會款項。其間甲○○因經營生意亟須標取互助會會金週轉,然丁○○為掩飾犯行,均謊稱其他會員以更高之標金得標,以遂其繼續施用詐術向甲○○等人騙取會款,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因甲○○前往國泰人壽公司上址有事與丁○○相商,始知丁○○業已離職,及互助會早已停會之消息,甲○○及鄭瑞堂等人至此始知上當受騙,前後為丁○○詐得款項計四十萬六千七百元。
二、案經甲○○、丙○○、乙○○、鄭秀姬、鄭兆融、陳錦珠、鄭紹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另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吳巧蓮 、 黃美玉 、 李新快 、 林麗媛 、 張秋鬆 、 柯敏敏 復均於警訊中證稱:上開互助會早已於八十七年十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甲○○等人無從知悉其工作及財務狀況之機會,刻意隱瞞互助會停會之事實,而繼續透過告訴人甲○○詐取甲○○等七人之互助會會款。此外,並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每次均以一詐欺行為,透過告訴人甲○○,向甲○○、丙○○、乙○○、鄭秀姬、鄭兆融、陳錦珠、鄭紹敏等七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同時觸犯罪名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七次詐騙互助會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詐術之次數、詐得款項,對於被害人財產之侵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急於清償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與甲○○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件附卷足憑,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每會)│共計(七人)│├──┼─────┼───────┼──────────┤│一│87.10.16│8,600元│8,600×7=60,200元│├──┼─────┼───────┼──────────┤│二│87.11.16│8,500元│8,500×7=59,500元│├──┼─────┼───────┼──────────┤│三│87.12.16│8,400元│8,400×7=58,800元│├──┼─────┼───────┼──────────┤│四│88.01.16│8,300元│8,300×7=58,100元│├──┼─────┼───────┼──────────┤│五│88.02.16│8,200元│8,200×7=57,400元│├──┼─────┼───────┼──────────┤│六│88.03.16│8,100元│8,100×7=56,700元│├──┼─────┼───────┼──────────┤│七│88.04.16│8,000元│8,000×7=56,000元│├──┼─────┼───────┼──────────┤││││合計:40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