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國父紀念館前停車棚,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AZZ─三八九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袋子外露,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上開機車座墊板開,竊取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化妝盒一個、RZR─六六七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行犯之,且正直青壯之年,竟因一時貪慾,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適足生警惕之效,並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