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訴訟代理人 侯章善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
乙○○住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
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撤回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執行。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六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合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乙批,雙方並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一),且第三人六合公司並已交付驗收完畢(證二),此有六合公司簽具之租賃物交貨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基此,原告對系爭標的物有合法之所有權,應無庸置疑。
二、經原告細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筆錄,於查封機器時,被告之代理人戊○○為機器之保管人,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答辯狀內所載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即所有權人),而並非六合公司。倘若被告業已將機器返還六合公司,則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何人?被告並未交代清處,顯係推託之詞。
三、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已被其設定動產抵押權;經原告細查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後,該明細表中之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單位、數量等,皆與原告及六合公司雙方所簽定租賃契約書中租賃標的物明細相同,由此,更顯見系爭標的物為原告出租予六合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即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此由原告與六合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筆錄,可茲佐證。被告所藉飾詞,謹為冀圖脫免其責。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二、租賃物交貨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件。
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四、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五、估價單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附件答辯狀之「答辯之聲明」欄所載。
貳、陳述:如附件答辯狀之「答辯之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為證。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撤回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查,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訴,但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未否認其真正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所示,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之全部假扣押執行,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指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經被告聲請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事件加以占有,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等動產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之全部假扣押執行後,即將原查封之上開動產返還六合公司等語。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六一三號之全部假扣押執行,業如前述一,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啟封而將上開動產返還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六合公司,是該等動產已非由被告占有。故不論原告所稱其為該等動產之所有人乙節,是否真實,單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動產係由被告占有,即可認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該等動產,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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