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交岔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動態,而冒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迨見學童乙○○在該巷口欲由海山中學橫越道路往海山國小而行走於斑馬線上時,煞避不及,致該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乙○○倒地,致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