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順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仍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避不見面,信用卡簽帳款亦拒不繳納,原告經常接到銀行催繳電話欠費之銀行計有四、五家之多,原告找不到被告,最後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派出所報案。被告現人行蹤不明,原告主張惡意遺棄。另外從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兩造就因該被告之離家而分居到現在,原告亦認兩造之間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銀行查封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苑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各該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帳款,拒未繳納,竟於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離家,行蹤不明,遺棄原告,兩造因該被告之離家而分居,迄今未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該證人李苑生於000年0月000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原告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仍為行蹤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詎因該被告因在外積欠帳款拒未繳納,詎於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離家,行蹤不明,遺棄原告,造成兩造因該被告之離家而分居,復為迄今未聯絡,已達近二年,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原告無法受婚姻之扶持近達二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