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受僱於從事童裝服飾銷售業之甲○○,擔任童裝服飾銷售業務之業務員,負責販售童裝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性質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銷售成績不佳,為解決平日生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五、六月間,在新竹以上地區等不詳地點之巿場內販售童裝服飾之工作結束,返回臺北縣土城巿廣福街六十八巷十八弄二號甲○○之營業處所時,未將銷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全數交付予甲○○,僅繳回其中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多次將出售童裝所得貨款中總計七萬六千二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甲○○盤點時始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影本八十一紙、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受僱他人任業務員,負責販售童裝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性質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銷售業務不佳,財務陷於窘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支應生活所需,竟侵占貨款入己,惟業與甲○○達成和解,獲允分期清償債務,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曾犯竊盜罪,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十九年少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考,雖利令智昏,致罹刑章,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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