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共計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緩刑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路易公司),向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之商品,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其於九十年初,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以總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即每只約三百元)購入之仿冒商標之皮夾二十七只,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不詳時地擅自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法商路易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之同一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起,連續陳列在其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攤位上,欲以每只三百九十元或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賣出,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路易公司商標之皮夾共計二十七只。
二、案經被害人路易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及其複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及仿冒如附表商標圖案之仿品皮夾二十七只扣案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緩刑中即又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碼│專用期間│專用商品│扣案數量│├─────┼────┼──────┼──────┼─────┼────┤││法商路易│第一四九六八│六十九年十二│皮夾、書包│計二十六│││公司│二號│月一日至一百│、公事包、│只皮夾│││││年二月二十八│旅行箱等││││││日│││├─────┼────┼──────┼──────┼─────┼────┤││法商路易│第八九六一三│八十九年四月│皮夾、皮包│計一只皮│││公司│六號│一日至九十九│、公事包、│夾│││││年六月三十日│旅行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