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因理念不合,時生齟齬,被告於爭執中多次出手毆打原告,起初原告念在夫妻之情,皆宥恕被告,惟被告未心存悔改,仍舊故態復萌,暴力相向,原告不堪長期精神壓力,心灰意冷之餘,乃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離開被告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分居迄今已九年餘,且在繼續狀態度中,在分居期間兩造幾乎無任何聯路及互動,僅係名義上維持婚姻關係,雙方誠摰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及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顯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張敏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即因理念不合,時生齟齬,被告於爭執中多次出手毆打原告,起初原告念在夫妻之情,皆宥恕被告,惟被告未心存悔改,仍舊故態復萌,暴力相向,原告不堪長期精神壓力,心灰意冷之餘,乃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離開被告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分居迄今已九年餘,且在繼續狀態度中,在分居期間兩造幾乎無任何聯路及互動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張敏珠到庭證稱:「兩造間之婚姻剛開始很好,後來因為原告去同事家吃飯,回來後被告不滿就出手毆打原告,且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不給就動手打原告,被告常常動手打原告,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起回娘家居住,被告曾有一次接原告回家,可是被告仍然不改,會毆打原告,所以原告後來又回娘家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乃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離開被告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局迄今已九年餘,且在分居期間兩造幾乎無任何聯絡及互動,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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