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因工作不順,經常喝酒,與原告吵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隨即搬回位於基隆巿仁四路十九巷五號之娘家居住,被告則居無定所,其間,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已請律師申辦離婚,但卻不見人影。嗣原告之弟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往生,原告曾告知被告其弟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殯,被告不合乎常理,未出席喪禮,並且更換手機號碼,致使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約九年期間,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且行方不明,彼此感情已破裂,兩造已無從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勝雄謝鄭琇瑩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工作不順,經常喝酒,與原告吵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隨即搬回位於基隆巿仁四路十九巷五號之娘家居住,被告則居無定所,其間,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已請律師申辦離婚,但卻不見人影。嗣原告之弟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往生,原告曾告知被告其弟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殯,被告不合乎常理,未出席喪禮,並且更換手機號碼,致使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約九年期間,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且被告行方不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謝勝雄及證人即原告之母謝鄭琇瑩到庭證稱:「原告九年前因為被被告毆打,所以就回娘家住,被告於原告居住娘家期間,都沒有來請原告回去與被告共同居住,我們曾經要找被告,可是都找不到,原告弟弟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往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殯,我們透過被告的姐姐找被告,但也沒有找到,所以被告也沒有出席原告弟弟的喪禮」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開始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且行方不明,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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