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外結交男友,終日四處遊蕩,徹夜不歸,不顧家庭生活,旋於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不辭而別,經原告四處打探被告下落無著,原告不得已向派出所辦理人口失蹤,惟被告非但音訊全無,甚至每逢春節除夕全家團聚之時,被告亦枉顧家庭生活,未曾返家團聚,迄今六餘年之久,被告仍無返家團聚,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而本件被告暨今與原告分居長達六年有餘,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動搖,雙方實難維持婚姻生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並就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人口詳細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錦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及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外交友,未顧家庭生活,旋於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不辭而別,經原告四處打探,被告下落無著,原告不得已向派出所辦理人口失蹤,被告音迄今訊全無,枉顧家庭生活,兩造分居迄今有六餘年之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人口詳細資料為證,並有該證人張錦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原告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仍為行蹤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詎因該被告在外交友,未顧家庭生活,並旋於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不辭而別,枉顧家庭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有六餘年之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與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原告無法受婚姻之扶持近達六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