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1號、6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以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並有行竊現場照片25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53、57、63-70、74-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59-62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鑰匙2把可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甲○○、乙○○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分別略稱:已坦陳犯行、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等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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