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乙○○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丁○○、乙○○、戊○○、 林姿儀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申請核准商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上海灘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四台、縱橫天下(直立式)一台、滿貫大亨(直立式)一台,動物奇觀四台、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另於闢建之隔間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明星九七水果盤機台十二台、超九機台四台、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台四台,共計三十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依一比十、一比五之比例,請開分員開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向店員以同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具沒入而歸丙○○贏得,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丁○○、乙○○、戊○○及林姿儀等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丁○○、乙○○、戊○○、林姿儀等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證。又被告丙○○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營生,其中電動機台多達三十四台,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為開分員,而其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每日收入約二、三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其另經營釣蝦場,每日收入五千元,惟觀之該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收入,亦為其賴以維生之重要經濟來源之一,乃以之為常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丁○○、乙○○、戊○○、林姿儀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己○○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之連續犯云云,查被告丙○○雖於上開地點經營上海灘釣蝦場,兼營釣蝦業務,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三十四台,已如前述,顯然其有以賭博為業,是公訴人認係普通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賭博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另認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丙○○在現場從事賭博電玩開分員之工作,係對渠等賭博行為予以助力,為賭博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己○○所為之開分、洗分行為,係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公訴人前開所認,亦有誤會。是被告丙○○與被告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三十四台,助長社會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己○○係受僱於丙○○,情節較其為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塊)及編號十所示之賭資硬幣一萬八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其與己○○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等一致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台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明星九七水果盤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十二塊)
二超九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四塊)
三滿貫大亨(麻將台)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四塊)
四彈珠台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四塊)
五縱橫天下(直立式)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四塊)
六滿貫大亨(直立式)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一塊)
七動物奇觀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四塊)
八小瑪莉(麻將台)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二塊)
九滿貫大亨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二塊)
十硬幣一萬八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十一紙幣二千九百元被告丙○○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十二備用IC板二塊被告丙○○所有
預備供其與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十三代幣一千枚被告丙○○所有
供其與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十四營業帳單三張被告丙○○所有
供其與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十五寄分卡九十張被告丙○○所有
供其與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