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冠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
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其中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一│甲○○│95.3.31│000000000│華僑銀行│六百萬元│95.4.4│
││││0000000│松山分行│││
├─┼────┼────┼─────┼─────┼─────┼────┤
│二│甲○○│95.1.15│000000000│華僑銀行│一千萬元│95.4.6│
││││0000000│松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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