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大浚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浚公司)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駕駛大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回公司途中,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東湖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適有于 日彥 騎乘DRI-388號機車沿東湖路由龜山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道路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于日彥 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行駛,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于日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時48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日彥之子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現場、車輛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等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倘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所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卷附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3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偵16539號卷第6頁至第8頁),係檢察官囑託上述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件暨現場、車輛照片共67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于日彥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4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違規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致連續撞擊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腳踏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于日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于日彥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于日彥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茍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停車注意再開,當可看見自左方快速駛來之被告車輛行將進入該路口,並依規定該幹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後再為續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肇事,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肇事同有過失,且依案發現場號誌設置情形,就本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之避碰,行駛於支道之被害人實具有高於行駛在幹道上被告之注意義務。然被害人雖亦有未依號誌注意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責任量刑之參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責過失分亦同上開認定結果,有該會97年8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3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固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惟依上開紀錄表之內容,並無被告表明報案,通報請求救助傷患(即于日彥)之紀錄,顯見被告肇事後,雖未逃逸,但亦未立即優先主動通報聯絡救助被害人,且被告係於員警據報前來救助傷患時,始在場自承為肇事者而為自首,又依案發當時係下午時間,白天自然光線,案發地點車輛又非少,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3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被告肇事時係駕駛其雇主大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第725號卷第30頁),警方顯然可立即進行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被告不易以逃逸方式規避責任,是依本件肇事現場及被告肇事後之行為具體情形,應認本件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而其係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智識程度較之社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就本件肇事之歸責雖屬次要因素,然在前方路口已顯示黃燈警告號誌之情形下,猶疏未注意而仍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其於審理中就其過失能直承無隱,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以彌補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因其自首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並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積極和解中(嗣並於98年5月25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0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