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大浚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浚公司)之司機,以
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大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回公司途中,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東湖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適有 于日彥 騎乘腳踏車沿東湖路由龜山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道路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于日彥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行駛,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于日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損傷之傷害,經將于日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㈡案經于日彥之子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車輛照片共計六十七幀。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各乙份。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違規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因而連續撞擊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等死亡及受傷之結果,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茍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停車注意再開,當可看見自左方快速駛來之被告車輛行將進入該路口,並依規定該幹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後再為續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肇事,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肇事同有過失,且依案發現場號誌設置情形,就本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之避碰,行駛於支道之被害人實具有高於行駛在幹道上被告之注意義務。然被害人雖亦有未依號誌注意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責任量刑之參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責過失分亦同此認定結果,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七○八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駕駛懸有號牌且為其雇主大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參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可極易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仍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具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此據其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智識程度較之社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就本件肇事之歸責雖屬次要因素,然在前方路口已顯示黃燈警告號誌之情形下,猶疏未注意而仍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其於審理中就其過失能直承無隱,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以彌補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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