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友人飲用洋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輕型機車,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