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102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第1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犯之罪行,固屬不法,惟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於庭訊皆坦誠(承)不諱,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予減輕刑責,爰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判決,以勵自新云云。
三、查被告係與綽號「 小陳 」等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等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公印1枚、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甲○○、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柯進財 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紙,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該成員所有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型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2張)供與被告聯繫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因帳戶遭冒用,需查封帳戶,現已由刑警隊隊長為後續處理等情後,旋由另名成員偽以刑警隊隊長名義與甲○○電話聯絡,再由另名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在電話中向甲○○謊稱:為保障其權益,需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法院為保管等情,使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提領60萬元攜往苗栗縣苗栗市文山國小後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2支互為聯繫後,見甲○○到場後,被告即出示上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柯進財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該文山國小後門此不特定人得見聞處,公然冒用書記官官銜,向甲○○出示並交付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甲○○、並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使甲○○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交付予被告。
(2)另於97年10月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其涉及不法吸金案件,將有刑事警察局偵七隊隊長 陳世煌 處理等節,旋由該集團另名成員假陳世煌名義與丙○○聯絡,並由另名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裕之名義,向丙○○謊稱:需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存款65萬元交出保管等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石牌國小附近,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蓋有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丙○○,致丙○○不疑有他,交付6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然該詐欺集團成員竟食髓知味,另邀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等犯意聯絡,再以電話向丙○○謊稱:需繼續代保管其他帳戶內款項等節,要求次日(即同年月2日)在同處交款,丙○○因發覺有異,經與員警聯絡後,始知受騙。惟丙○○仍依指示,提領110萬元前往上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後,見丙○○到場,被告隨即出示前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柯進財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予丙○○,並在石牌國小附近此不特定人得見聞處,公然冒用書記官官銜,並向丙○○出示並交付上開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丙○○、並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惟被告尚未取得款項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柯進財書記官」識別證1張、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丙○○、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及上揭SONYERICSSON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而查得上情。
(二)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見第1309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7頁及原審卷第7頁、第22頁、第45頁),核與丙○○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查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309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此外,復有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甲○○、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各1紙、貼有被告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柯進財書記官」識別證1紙,及門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型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2張)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被告之犯行,就甲○○部分,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丙○○部分(97年10月2日部分)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各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罪(丙○○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一罪。
又被告分別詐騙甲○○及丙○○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石牌國小附近,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蓋有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丙○○,向丙○○詐得65萬元部分,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或謀議,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此部分所提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公印文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與前揭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不同,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認定無庸審究。
(四)細譯原審判決,其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說明甚詳,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論罪量刑部分,原審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合謀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且多次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認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駁回檢察官就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故而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各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妥為裁量,堪認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犯後深知悔悟、於庭訊皆坦承不諱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既經原審綜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違誤,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二罪併罰,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對照原審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乃駁回檢察官就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原審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乃予從輕量刑,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量刑部分,亦僅泛稱其犯後深知悔悟,於庭訊皆坦承不諱,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予減輕刑責,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判決云云,難認為已舉出具體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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