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29號、第2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人即於同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在電話中向乙○○詐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勾選項目錯誤,須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是日下午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後門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甲○○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又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成年女子於同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在電話中向丙○○詐稱:渠在雅虎奇摩拍賣購物使用帳號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丙○○認係詐騙行為,故僅依指示,於該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路合作金庫銀行,以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甲○○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乃未能達其詐欺目的,而未遂,丙○○乃以此轉帳紀錄作為證據,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證人丙○○、乙○○遭詐欺乙節,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幫助詐欺情事,並辯稱:其有多張提款卡,密碼均不同,且將密碼以奇異筆記載在提款卡後,其餘領完帳戶款項後,約過1週始發覺遺失,而非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系爭帳戶中已無餘款,故未申報遺失,該帳戶除申請提款卡當日曾變更密碼外,尚多次更改,其於最末次變更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查:㈠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得證;又證人丙○○、乙○○遭詐欺乙事,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存卷可據,是前揭部分,應係事實。㈡就上訴人所辯,關於其遺失系爭帳戶至發現之情形,其於97年7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於同年6月下旬,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上之銀行提款後,將之置於機車把手下置物箱,至超商購物,數日後,始發現遺失云云;而於同年7月18日警詢時則稱:同年6月中旬,在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某銀行領款後,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再至他處購物,於2、3日後始發現不見云云,雖係分別陳述系爭2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然參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其領完錢隔1週後,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及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直至警察通知,始發現遺失云云,綜合觀之,應可推知其於警詢所述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屬同一遺失物品事件。惟即若如此,其於警詢中所供,遺失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發現遺失時間,已不一致,再者,此二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就發現遺失之時間或發現原因,亦各南轅北轍。㈢次查,依上訴人所辯,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在證人丙○○於97年6月18日匯款1元至該帳戶時,應已遺失,資此,佐以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之最末次使用日期乃同年之4月21日;又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其自帳戶中,最後1筆提領之金額為300元云云,然勾稽上訴人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次交易中,僅於同年4月2日有跨行提款300元(含跨行手續費6元,故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當日記載支出金額為306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則無任何300元之交易紀錄,是以,被告前開辯稱其於同年6月間提款後,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與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迥不相牟,足見其以此為辯,並非事實。㈣上訴人復以系爭帳戶因多次變更提款卡密碼,故將最末次變更之密碼載於提款卡背面云云,但前述帳戶除開戶申請晶片提款卡時設定密碼外,並查無其他變更密碼之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10月14日華鶯存字第0016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同月13日97永和密字第277號函等在卷可據,憑此,可見該辯詞為虛枉,自無足採。其次,上訴人於警詢中曾供述,其甚少使用系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若此為真,則其何有併與其他提款卡共同攜帶出門之必要,由此以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經常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乙節,為較屬可信之詞,準此,則一般合理之人當能熟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依常情,即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亦顯非屬事實。況目前我國金融機構使用之晶片提款卡均具有繁瑣之加密功能,非一般人可得遽而解碼,故而,倘非原持卡人告知所使用之密碼,拾得提款卡之人亦無從使用之,準上而言,本件可信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致詐欺集團得以前述方式詐取前述被害人款項。㈤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等,此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一般人合理之人,除本人或與其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均有應妥善親自持有上開物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覺怪異,並予拒絕。本件上訴人業已成年,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誠如前述認係其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把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伊確實是遺失帳戶及提款卡,伊並未想到因此會成為詐欺罪之共犯,而遭判處2個月之有期徒刑,並致伊無法開戶,且不敢找工作,伊已知錯,日後若有遺失東西,將會馬上辦理掛失,而不會再犯,爰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條件,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本件原判決既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得易科罰金,且審酌本件被害人有二位,及上訴人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未諭知緩刑,自難指為違法。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且社會類似犯罪情形猖獗,而仍予提供,係助長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是其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另衡其致被害人金錢損失程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依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認定上訴人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構成幫助詐欺罪,且已詳載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書中,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未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