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交付帳戶而在預定上班日,前往合作金庫刷補存摺時,發現其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後,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外,更即邀集友人4人共同將證人丙○○約出,且於其出現時,隨即共同挾持證人丙○○上車,並強使證人丙○○簽署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和解書1張後,即釋放證人而未將之交予警方處理,則若謂被告全然無辜,絲毫不覺本身有可歸責之處,焉能有此犯後行止?又證人丙○○於本案為被告甲○○有利證述之開庭前,在庭外,方將該和解書交還證人丙○○,則雙方顯係在庭外有所溝通,並由證人丙○○承諾對被告為有利之供述,否則以被告之豐富社會經驗,又豈能輕易將該和解書交還證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驟為採取,且未說明理由,顯有違反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甲○○自承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探詢是否成為人頭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常識,則焉會輕信證人丙○○之話語?易言之,被告為解決本身之卡債問題,因此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為明確,至其所稱係因積欠卡債而急於尋找工作,所以誤信云云,僅得證明其犯罪動機而屬量刑參考,但原審卻進一步臆測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有違採證法則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因急覓工作而於97年3月6日見報紙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乃依廣告登載之電話撥打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聯絡,並相約在臺中市廣三SOGO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等資料,到場後被告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交付予「陳大哥」指派到場收取之丙○○,並告知丙○○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於97年3月8日13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巷5號4樓家中使用網路SKYPE聊天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與乙○○結識、見面,但要求乙○○必須至提款機操作,以驗證是否為警察等語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並匯出29,983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乙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8、1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公司」指示前往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乙節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合作金庫97年3月1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70001163號函所附基本資料、97年度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13至16、29頁),固可以認定。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3月6日當天是詐欺集團成員告訴其去向被告收取面試資料,被告交付了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被告當時有詢問公司在哪裡、為何需要存摺、存摺會不會被亂用等問題,並請伊帶他過去公司那裡,伊撥電話詢問公司後,公司表示存摺只是方便作帳用,改天正式上班再帶被告過去云云,伊也有對被告說存摺應該不會亂用,只是應徵工作而已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亦即被告交予證人丙○○之物除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提供個人之駕照影本,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夜間司機」應徵廣告,則其辯稱其主觀上是為了要應徵司機而提供上開存摺等資料等詞,非不可採信。㈢且依上開證人丙○○證述,被告於交付其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丙○○時,亦曾詢問關於公司營業地點、為何需要帳戶資料、是否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等節,是被告對於存摺是否可能遭用於不法之途亦有顧慮,而非漫不在乎,且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是難想見依一般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已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對於證人丙○○針對其疑問所提出之解釋未再加以深究,而仍相信之,並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情,是否有誤信之過失,因幫助詐欺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自非本件應予審究者。㈣抑且,被告於97年3月6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因即無法與「陳大哥」聯絡而心生疑慮,乃於97年
3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又於97年
3月12日發現報紙上有相同之應徵廣告而與友人共同計畫,由友人謊稱應徵司機、交付應徵資料而於該日再度將丙○○約出,並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影印及填寫和解書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丙○○又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分別於97年3月18日、97年3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恐嚇要求取回和解書等資料,嗣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陸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4號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丙○○部分並經判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辯以若知悉「陳大哥」、丙○○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不會交付存摺資料,伊也是被騙帳戶之人等詞,非不可採。㈤另報案資料係被害人乙○○發現遭騙後向員警所為之報案紀錄,僅能證明被害人乙○○曾經為上開報案行為,尚不足以對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及行詐騙犯行乙節有明知之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為認定。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行詐騙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漫指為違法,其所指被告與證人庭外溝通及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屬一己臆測之詞,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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