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屠土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 屠土墻 銷售之慈恩園塔位,有合法使用執照,告訴人 陳秀英林巧鄧鄭碧英盧林月桂方接傳翁瑞英范秀雲范佳珍游淑芳李錦雲 、甲○○、 梁國佳邱游蘭妹簡景明簡文賢 之子)、 秦雅文楊瑞陽黃英張胡蓮娟高連碧珠吳皆得洪邱云 、周合、 游榮樹羅文忠賴鎮城 等人有至現場實地瞭解後,方繳付買賣價金,並均已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相關證明,被告2人銷售塔位之價金係屬合理,於銷售時並將將來代為轉售之條件即市場行情告知告訴人,而非向告訴人保證代為轉售或短時間即可轉售,並無施用詐術。至證人 王富銘 提出之筆記及「話術」並無製作人資料,亦非搜索扣押所取得,尚難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被告乙○○、屠土牆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以提供不實的銷售物品資訊及知識,向被害人謊稱投資靈骨塔之增值空間高,並保證公司將來會代為轉售得利,以誘使被害人購買大量之靈骨塔塔位,此有被害人之指述、另案共犯 王伯綸蕭渭騰蔡欣儒杜瑞明魏詮祐 之供述,及工作日報表(載有類似「破題」、「入戲」等之教授內容)支票、統一發票、劃撥收據、匯款明細、選位申請書、慈恩園塔位申購單、永久使用權狀、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被告等之名片等可稽。且被害人中多為家庭主婦、老人,部分尚不識字、或平日足不出戶,其等社會知識經驗顯然低於一般常人,要求其等就契約條款之是否增訂為主張,顯超出其等智識及能力範圍,是尚難因轉售條款未載於契約內,遽認被告2人未有轉售保證之約定。何況,自86年4月被告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開始販售塔位以來,迄今已逾12年,除案發後有部分共犯為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以個人名義為被害人出售個位數之塔位外,大地公司實際上仍無代為轉售之規劃、遑論執行;甚者,台灣社會之死亡率低,靈骨塔之增值空間有限,縱有部分增值,亦屬有行無市,被害人雖有獲得實體商品,然倘非被告2人所屬之大地公司有計畫地對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進行話術及銷售的訓練,向被害人謊稱將來可能會增值、保證代為轉賣等語,被害人要不可能相信並同意購買如此大量之靈骨塔塔位,足見被告2人確係以類似老鼠會之不正方法對被害人誘使被害人購買靈骨塔塔位。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集團,以詐欺方式販售靈骨塔塔位之犯罪時間為86年至91年間,核與原判決所引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價目表(該價目表係「94.12.01實施,94.10.05製」且有載特價區《僅限現貨市場使用》售價為4萬8000元、7萬元)、所引慈恩園公司慈字第95012號、第95015號函附之靈骨塔銷售明細統計(大地公司等13家自86年至94年銷售慈恩園塔位共計2萬1004個,金額為17億6042萬3800元,銷售人數為3665人;翔普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等7家自86年至92年銷售慈恩園塔位共有9770個,金額為9億415萬4000元,人數為1734人)之時間不盡相符,因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③原判決雖認於所有5000多位靈骨塔塔位購買者中,只有25名被害人提出告訴,然參以多數被害人實係基於「告也沒有用,事情能解決才重要」之無奈情緒而未提告或撤回告訴,或係本件案發後,因部分犯罪集團成員以個人名義主動表示以代其出售塔位為條件,換取被害人等撤回告訴(然事實上,被告等犯罪集團成員多僅代售少數2、3個塔位,於取得撤回告訴狀後,即避不見面),則被告2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既係以詐欺為常業,自不能以只有少數被害人提出告訴,而反推被告2人未有詐欺,原判決此舉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
四、經查:㈠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提供不實的銷售物
品資訊及知識,向被害人謊稱投資靈骨塔之增值空間高,要求被害人購買大量之靈骨塔塔位,並保證公司將來會代為轉售得利,自係施以詐術云云,然鑑於被告2人所銷售之慈恩園塔位,既係台北市唯一合法私人興建之塔位,而台灣地小人稠,雖死亡率不高,惟隨著人口年齡層之老化,靈骨塔塔位之販售,尚非毫無市場需求,是檢察官所稱該塔位無增值空間或有行無市云云,已與常情不合。此外,縱認被告2人有代為轉售之保證,依常情觀之,轉售時點,仍應視市場機制而訂,是被害人等既以投資為目的而購入大量之靈骨塔塔位,則得否於一定期間內以高額差價售出,乃投資者必然存在之投資風險,本屬當然。或許,被告2人於推銷靈骨塔塔位時,有參照所屬公司之教授內容(載有類似「破題」、「入戲」等),然此不過一般銷售之技巧訓練,尚難遽憑該訓練教材即反推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何況,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另案共犯 劉嚴丰 等24人,業據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以相同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可參。因認檢察官此部分所陳,係屬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000000
00000函附之價目表、慈恩園公司慈字第95012號、第95015號函附之靈骨塔銷售明細統計等資料,因其製表或統計期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未符,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95年6月28日北市宇二字第09530
377200號函附之資料,實則有二:一為88年8月3日慈字第88004號函附之慈安園塔位售價表,一為94年3月15日慈字第94005號函附之塔位價格表。參照88年所附之售價表所載,個人型即價格(含管理費)約在12萬至16萬元之間、雙塔位價格為個人塔價格之2倍(對照卷附「各項作業收費標準」所載,個人型塔位即吉祥型塔位、雙人型塔位即福祿型塔位),此外,該附件內容並未見有限定僅現貨市場使用之字樣,是原判決援引該函附件認被告等所推銷之慈恩園塔位,每個個人塔位僅7萬7000元,雙人塔位僅15萬4000元,並未高於市價一節,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以原判決所引慈恩園公司慈字第95012號、第95015號
函附資料,因分係86年至96年間、86年至92年間靈骨塔塔位銷售之數量及金額資料,實則與本件犯罪時間(86年至91年間)未盡相符一節。惟參諸原判決所載,援引該統計資料,乃單純作為表徵已販售之靈骨塔數量而已。且依統計資料所示,其計算之始點與本件犯罪時間相同,縱於91年間犯罪時間終了、92年移送偵辦以後仍有持續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情形,此反而更可表徵本件提出告訴之被害人確實僅佔大部分之塔位購買者之極少部分而已,要不得以統計時間較犯罪期間為長,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再者,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屬犯罪集團既係以詐欺為常業,自不得以僅有少數人提出告訴即認未施以詐術云云,亦有倒果為因之嫌。
⒊依上所述,本件提起告訴之被害人數量與購買靈骨塔之所有
人數相較,比例既僅佔少數,雖未提出告訴之人,其未提出告訴之原因,未必均認未受詐騙,然對照市價而言,被害人購買之單價,既已低於市價,即使投資報酬率未如被害人所預期,亦難認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有將「投資風險」與「陷於錯誤」混淆,過度擴張刑罰之適用範圍,而與刑罰係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有悖。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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