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將其母 白蔡 垂錦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97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誠品圓環旁麥當勞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蔡垂錦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女子於97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該人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至上開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分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其母白蔡垂錦申設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一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使用,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母
白蔡垂錦於92年8月5日申設,被告並自97年7月間開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白蔡垂錦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1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白蔡垂錦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白蔡垂錦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所使用之上開其母白蔡垂錦
帳戶云云。惟按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帳戶交給他之後,他說隔天通知,之後1、
2天還有連絡,隔天打給對方時有接,但他在塘塞我,……但後來我覺得情況不太對,第3天我打了好幾通,之前沒有接,後來有接,第4天我還有對方聯絡,我通知我母親時,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隔了3天我就覺得奇怪,對方已經不接電話。而該帳戶是我7月時唯一能使用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8、39頁),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後,以電話與對方聯絡時即察覺該男子托辭糖塞,復於3日後即察覺已無法聯繫該男子時,竟未立即申請掛失上開帳戶或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用於不法之途,已與常情有違。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前做了人家的人頭虧了3百多萬元,所以信用破產,大概是81、82年時,所以沒有辦法申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38頁),被告既已無法親自申設銀行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此唯一得使用之帳戶應更加注意,又豈有與該收受其帳戶資料之男子無法取得聯繫時,對於該帳戶之去向及用途毫不在意,而未報警處理。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看97年7月9日報紙廣告應徵,並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於97年7月初連打4天多次電話予報載電話0000000000云云,且提出97年7月9日報紙為證。惟依卷附兩支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兩支門號於97年7月8日即有通聯,被告之電話於該日有1次發話予報載電話,而報載電話於同日有4次發話予被告電話,通話秒數係11秒至63秒不等,被告之電話於97年7月9日僅1次發話予報載電話,通話秒數為46秒,此後兩支電話再無通聯(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7月9日應徵,連4天撥打報載電話多次云云顯有不符;又倘依被告所辯係去電商談係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等節,何以數次通聯秒數均係短暫,實有違一般人求職時多詳細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而應有一定通話秒數之常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薪資均係現金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又何需提供自身帳戶作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用,衡諸被告為高工畢業,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應徵司機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㈣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母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073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除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之故意外,客觀上並須有幫助行為。易言之,行為人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被告將其母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外,另有人致電向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高工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未到庭,僅具書狀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