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黃偉敏 被告 簡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維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惠親 遺產範圍內,與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拾柒元、美金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點貳壹元,及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於民國104年3
月邀同被告簡維郁、訴外人楊惠親(即被告簡維郁之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機動調整,第一年依前開利率加年利率0.49%機動計息,第二年依前開利率加年利率0.73%機動計息,第三年起依前開利率加年利率0.93%機動計息。
借款人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計息,自107年4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44期。
㈡被告英豐公司於104年3月間邀得公司負責人楊惠親、被告簡
維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授信種類為營運週轉金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個別約定條款分述如下:
⒈營運週轉金貸款:
⑴短期放款額度:1500萬元。
⑵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3.16%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繳付一次。
⑶本借款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⑷借款人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國內信用狀融資:因債務人並未申請動用,故不贅述。
㈢被告英豐公司於104年3月邀得公司負責人楊惠親、被告簡維
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美金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美金授信牌告利率」減年利率
1.75計息,改貸新臺幣短期放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3.13%機動計息。借款人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美金136,520元、美金186,130元、美金147,045元,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㈣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中長期貸款契約第5、6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6條),且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4條),其餘相關約定詳如中長期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
㈤惟前開借款自104年10月23日起即陸續無法依約還款,原告
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7,347,417元、美金419,099.21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楊惠親、簡維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告簡維郁為被繼承人楊惠親合法之繼承人,自應承繼楊惠親於本行所負之前開債務等語。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未到場,除被告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黃偉敏具狀陳稱略以未曾經手向原告金錢借貸,對於借貸緣由、金額及利息等事均不瞭解,無從代公司答辯外,餘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各1份,借據5份,授信約定書3份、基準利率表1份、借款餘額查詢單1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2月1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予明定。查被告英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2400萬元,及美金136,250元、186,130元、147,045元,惟被告英豐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新臺幣37,347,417元、美金419,099.21元尚未清償,被告簡維郁、訴外人楊惠親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簡維郁及訴外人 簡維雅 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簡維雅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3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2,2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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